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52號
CHDM,104,簡,145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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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5
、4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3年10月27日 前某日,由許育誠、許育銓帶同賴建霖前去彰化鄉社頭鄉某 處」,更正為「於103年10月24日賴建霖申設取得臺灣銀行 帳戶後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許育誠及許育銓先與年籍不詳 自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再帶同賴建霖前往位於彰 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7-11便利超商」、「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更正為「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王小蘭 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27日」更正為「王小蘭因之陷 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育 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害人求償無門,仍代為媒介,幫助 賴建霖將其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 犯罪,而被害人王小蘭因而遭受詐欺,並匯款共計新臺幣68 萬元至賴建霖上開帳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曾從其中獲利,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
104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賴建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許育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1年4月、8月確定,經 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已於同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育銓 與許育誠為雙胞胎兄弟)則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二、緣賴建霖前因缺錢花用,得知其友人許育誠、許育銓有管道



可以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後,遂要求許育誠、許育銓代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賴建霖許育誠及許育銓均明知個 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而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實施 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等情,竟仍 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 月27日前某日,由許育誠及許育銓帶同賴建霖前去彰化縣社 頭鄉某處,與某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 員接洽,再由賴建霖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犯行。嗣後,該詐欺集 團再與「阿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 王小蘭,向王小蘭謊稱為其同事後,再以其生病急需金錢為 由,向王小蘭借款,王小蘭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27 日委請其配偶李之臺匯款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匯款12萬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王小蘭則各自匯款18萬元至台中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待王小蘭發覺事有異狀後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白自 │ │
├──┼───────────┼──────────────────────┤
│ ㈡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之供述│對上開案發經過自承在卷,惟否認犯罪。 │
├──┼───────────┼──────────────────────┤
│ ㈢ │被告許育銓於偵訊之白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㈣ │匯款單5紙、台中銀行帳 │告訴人王小蘭遭詐騙後,總共匯款68萬元至台中銀│
│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賴建霖許育誠及許育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許 育誠、許育銓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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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