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38號
CHDM,104,簡,1438,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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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盛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4時 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之「阿璋麵線糊」小 吃攤處,徒手竊取施明珠所有、放置於該小吃攤桌上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HTC M8, 含行動電話號碼SIM卡1張, 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將之藏 入外套口袋內,再自現場離去。嗣經施明珠報警處理後,因 謝盛賢於彰化縣境內另涉多起機車竊案,曾多次接受警方調 查,因而在警方勘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將其認出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施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明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 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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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