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21號
CHDM,104,簡,142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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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岳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貳張(編號均為:HN797280YA)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民岳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拾 獲來源不明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號碼:均為H N797280YA)後,發現上開2張紙鈔外表粗糙係屬偽造,竟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洪福島彰化縣二林鎮00街之租屋處,將 上開偽造之通用貨幣1000元紙鈔2張交予洪福島,向洪福島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行使之(陳民岳涉嫌施用毒品 罪嫌、洪福島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洪福島發現上開通用貨幣外表粗糙,均屬偽造,予以藏放 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305室租屋處之抽屜 內,後警經洪福島自願同意搜索洪福島上開斗苑路之住處, 而查獲上情,並查扣上開2張偽造紙鈔。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民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洪福島於警詢之證 述及偵訊之結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上開偽造 紙鈔影本、證人洪福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張扣 案偽造紙鈔。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所稱「收受」,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 論有償與無償,及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 皆謂收受,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是被告雖以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不適法方式,取得上開偽造紙幣之持有,其 行為仍屬收受;被告於拾獲而持有之初,並不知悉所持有之 紙幣係偽造,於持有後檢視方知係偽造紙幣,從而被告所為 應屬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 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陳民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 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被告雖行使偽 造紙幣以詐取毒品,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 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



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犯行自不應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5000元之科刑,並 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56頁反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 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向本院具體求刑,本 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1000元紙幣2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 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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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