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關於被告姓名「蔡清涼」之記載均更正為「蔡清凉」,犯 罪事實部分刪除「曾罹患腦中風,因貪小便宜」之記載,證 據部分「彰化縣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清凉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5 頁反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蔡清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涼曾罹患腦中風,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陳玉英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1住處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玉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欣泰牌蔭油1箱( 內共有1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上,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該處,將上開 蔭油載回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住處藏放,嗣 陳玉英經鄰居告知蔡清涼涉嫌竊取上開蔭油,陳玉英旋至蔡 清涼上開住處查看屬實,立即報警,而查獲上情。且扣押蔡 清涼所竊得上開1箱蔭油(業已發還陳玉英)。二、案經陳玉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涼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 紙與失竊現場相片、失竊物品相片、被告遭警查獲現場相片 共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謂尚佳,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被告 僅因貪小便宜竊取他人財物,尚有不該,且被害人業已取回 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曾患有腦中風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