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93號
CHDM,104,簡,139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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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宣伯
      潘懿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45號、第4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宣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懿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宣伯潘懿葶為夫妻,竟共同或單獨為如下犯行: ㈠沈宣伯潘懿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由沈宣伯騎乘潘懿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懿葶,前往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福德正神廟沈宣伯將機車 停在附近的巷子內等待,並推由潘懿葶進入廟內徒手竊取敬 茶座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潘懿葶得 手後再與沈宣伯會合,由潘懿葶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沈宣伯離 去。嗣福德正神廟員工張王月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潘懿葶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5 時3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00巷0 號前時,見林金釵所有並放置在該處 之花盆1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花盆(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 林金釵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 盆1 個(已返還林金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宣伯潘懿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月雲林金釵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及被告潘懿葶行竊時 穿著之服飾照片共5 張、失竊之花盆照片1 張。(五)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進入福德正神廟竊取敬茶座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宣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潘懿葶上揭2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潘懿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林金釵達成和解,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潘懿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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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