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17號
CHDM,104,簡,13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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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豊
      詹素珍
      阮羿美
      范氏金權
      阮氏碧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7433號、第7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電視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消費帳單貳張及查獲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電視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消費帳單貳張及查獲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 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及「丁○○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與戊○○為夫妻關係」之記載 、被告姓名「楊勝豐」均更正為「丁○○」、第20行「新越 香小吃部」更正為「新越香視聽館」,證據部分刪除「該店 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帳單2 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



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如主文所 示之刑等情,有104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 為判決,本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論述。又本判決 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監視器電視1 臺、監視器鏡頭2 支及查獲當日消費 帳單2 張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查獲日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13,800元,則為被告丁○○所有因其與被告戊○○ 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之被告乙○○小費300 元、被告丙○○○小費300 元 、被告甲○○○小費300 元,分別為被告乙○○、丙○○ ○、甲○○○所有,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節,業經被 告乙○○、丙○○○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 、第18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乙○○、丙○○○及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內褲1 件,雖為被告丙○○○所有而得作為佐 證本案犯行之證據,惟其性質上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而扣案之週轉零用金 2,000 元之用途未明,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39號
104年度偵字第7433號
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
○○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



與戊○○為夫妻關係,丁○○自民國104年2月某日向不知情 楊閣松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號,經營「新越香視 聽館」,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該店及應徵 該店坐檯小姐、該店坐檯小姐薪資、檯費發放事宜; 戊○○ 為該店登記負責人,協助該店之櫃臺帶房、開立消費帳單、 收費以及廚房、打掃事務。丁○○、戊○○夫妻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 聯絡,僱用為圖賺取小費,公然為猥褻行為以供男客觀賞之 乙○○(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丙○○○、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越 南籍女子數名,在不特定人士得自由進出、見聞之「新越香 視聽館」未上鎖包廂內脫衣坐檯陪酒。丁○○、戊○○收費 方式為包廂費用每2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潔費 200元、桌面(小菜4樣)300元、啤酒每罐60元、陪酒女子 坐檯費依人數計算每名小姐1人700元(丁○○、戊○○共抽 取100元,坐檯小姐實拿600元; 包廂內猥褻行為所得小費則 全歸坐檯小姐所有)。「新越香小吃部」開幕未久,豔幟高 張,車水馬龍。嗣有不知名民眾因該店豔幟高張、豔名遠播 、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甚巨,遂以電話向本署檢察官檢舉,本 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指派員警3人於104年7月14日夜間喬裝顧客前往蒐證 ,果由丁○○、戊○○引導進入該店1樓未上鎖可自由進出 包廂,戊○○開立消費帳單收費,該店年籍姓、名不詳之年 輕越南籍女子3名由楊勝豐、戊○○通知,進入包廂後各自 選定男客,逕為盤坐大腿、撫摸下體、脫去外衣、暴露胸部 熱舞等猥褻行為,警方側錄蒐證後即經本署檢察官同意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04年7月30 日夜間警方再次喬裝顧客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消費,仍 由丁○○、戊○○引導進入該店1樓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包廂 ,戊○○開立消費帳單收費,乙○○、丙○○○、甲○○○楊勝豐、戊○○通知,進入包廂後各自選定男客,逕為盤 坐大腿、撫摸下體、脫下外衣、暴露胸部熱舞、丙○○○並 脫下女性內褲、裸露下體等猥褻行為,警員見時機成熟,出 示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查獲日戊○○開立消費帳單 2張、該店查獲日營業額13800元、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元、 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丙○○○脫下來不及穿上 被警取得女性內褲1件、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 、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甲○○○猥褻脫



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 ○、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丁○○、戊 ○○、乙○○、丙○○○、甲○○○並於偵訊中均坦承: 陪 酒小姐在脫衣熱舞時門沒鎖,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上廁所 或打電話,包廂門沒鎖,一般可自由進出包廂,為吸引客人 上門及賺小費,才容許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若 被告丁○○、戊○○、乙○○、丙○○○、甲○○○於法院 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丁○○、戊○○、乙○○ 、丙○○○、甲○○○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此外,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警員職報告書、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越香視聽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被告戊○○開 立104年7月30日消費帳單2紙、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104 年7月14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翻拍相片4張、警蒐證 「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30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 翻拍相片5張、查獲現場相片10張與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 」104年7月14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光碟1片、警蒐 證「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30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該店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 帳單2張、該店查獲日營業額13800元、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 元、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丙○○○脫下來 不及穿上被警取得女性內褲1件、被告乙○○猥褻脫衣陪酒 所得小費300元、被告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 、被告甲○○○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扣案可稽。綜 上,被告丁○○、戊○○、乙○○、丙○○○、甲○○○於 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戊○○、乙○○、丙○○○、甲○○○之罪 嫌,應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丙○○○、甲○○○在被告丁○○、戊○○共同經營管理 之小吃部內包廂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被告丁○○、戊○ ○藉此購取男客之消費費用,已構成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 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並不以事實 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 聞之狀態存在」即可。經查本件「新越香視聽館」包廂內可 容納多人在內消費,且包廂未上鎖,一般「可自由進出」, 已如上述,是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無疑,自已達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乙○○、丙○○○、甲 ○○○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為上揭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 利公然為猥褻行為,亦甚明確。
三、本件被告丁○○、戊○○為「新越香視聽館」之共同經營人 ,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即被告乙○○、丙○○○、 甲○○○為猥褻行為,藉以向客人收取前述費用。是核被告 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嫌;被告乙○○、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丁○ ○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104 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夜間某時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基 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丁○○、戊○○經營小吃部,理知政府執法單 位掃蕩色情,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損 壞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乙○○、丙○○○、甲○○○則為 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脫衣陪酒,影響社會秩序及風 氣,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丁○○、戊○○、乙○○、丙○ ○○、甲○○○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為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丁○○、戊○○、 丙○○○、甲○○○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被告乙○○有上揭累犯前科,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可查,以及被告丁○○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戊○○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被告乙○○國中畢業、家 境勉持,被告丙○○○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甲○○○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丁○○、戊○ ○、乙○○、丙○○○、甲○○○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 果,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之刑、戊○○有期徒刑2月 之刑、乙○○拘役30日之刑、丙○○○拘役20日之刑、甲○ ○○拘役20日之刑,並均不予緩刑,以資警懲。四、扣案之該店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帳單2張、該店查獲 日營業額13800元、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為被告 丁○○、戊○○所有,供犯本罪或犯本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 告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丙○○○猥褻 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甲○○○猥褻脫衣陪酒所得 小費300元,分別為被告乙○○、丙○○○、甲○○○所有 ,犯本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元、被告丙○○○脫下來不及 穿上被警查扣女性內褲1件,依卷附事證,應僅為供該店一 般營業使用,或非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上述扣案物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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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