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08號
CHDM,104,簡,1308,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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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念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念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叁副、骰子玖顆、門風骰子叁顆、牌尺拾貳支、積分卡(共伍仟分)、日報表壹張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開設『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林森會館』並擔任負責人 」、「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與積分1 比1 之比例向羅念珍 兌換積分卡(賭客所兌換之積分卡點數先扣除80分即新臺幣 (下同)80元之抽頭金),4 名賭客坐1 桌,分4 家,每名 賭客每雀(將)均須交付80分之積分卡予羅念珍抽頭,其賭 博方式為每人拿16顆麻將後,依序摸牌、打牌,如自摸胡牌 者,依1 底加胡牌之台數向其他3 家收取積分卡,如因放槍 胡牌者,則按1 底加胡牌之台數向放槍者收取積分卡(即1 底為100 分,1 台為20分)」、「經警於同日14時1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麻將3 副、骰子9 顆、門風骰子3 顆、牌尺12支、積分卡(共5,000 分)、日 報表1 張、空白會員證10張及抽頭金3,800 元等物」,證據 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及「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念珍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2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圖利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3 副、骰子9 顆、門風骰子3 顆、牌 尺12支、積分卡(共5,000 分)及日報表1 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800 元,為被 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白會員證10張,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羅念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念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開設「中華麻將協會」並擔任負責人,將上址作為供不特定 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準備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 以麻將對賭,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向羅念珍兌換積分卡( 積分卡點數先扣除80分之抽頭金),4名賭客坐1桌,每名賭 客每雀(將)均須交付80分【即新臺幣(下同)80元】)之 積分卡與羅念珍抽頭,賭法為每人拿16顆麻將後,開始摸牌 、打牌,如自摸胡牌,其他3家均要輸錢,金額為1底加胡牌 之台數,如因放槍胡牌者,則由放槍者輸錢給胡牌者,金額 亦為1底加胡牌之台數,1底為100分,1台為20分,賭客退場



時,依其輸贏結算積分,再按積分卡每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 例,向羅念珍換取現金,羅念珍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賭客施金龍徐李秀鳳林李秀琴許福興、魏綵瑩、 王靖雅、張美玉、林宜澕、呂蘇英芬劉聰明趙子雄、林 武吉等12人(所涉賭博罪另案函送)於104年8月18日,在上 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4時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 3副、骰子9顆、門風骰子3顆、牌尺12支、抽頭金3,800元及 積分卡5,000點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念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施金龍徐李秀鳳林李秀琴許福興、魏 綵瑩、王靖雅、張美玉、林宜澕、呂蘇英芬劉聰明、趙子 雄、林武吉等12人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 獲照片5張、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偵辦賭博案賭客位置一覽 表附卷暨麻將3副、骰子9顆、門風骰子3顆、牌尺12支、抽 頭金3,800元及積分卡5,000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羅念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渠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渠自104年8月18日前某日開始經 營時起,迄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多次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抽頭金3,8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 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麻將3副、骰子9顆 、門風骰子3顆、牌尺12支及積分卡5千點等物,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俟賭客施金龍等12人 所涉賭博罪偵結後,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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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