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3號
CHDM,104,易,453,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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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滿
      葉靜怡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瓊滿告訴被告葉靜怡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告訴人葉靜怡告訴被告黃瓊滿傷害等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第314 條、357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黃瓊滿葉靜怡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黃瓊滿
被 告 葉靜怡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滿黃靖結(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姐弟;黃靖結葉靜怡 曾為夫妻。葉靜怡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送其與 黃靖結之女黃O瑄(姓名詳卷,99年9月生)、黃O綺(姓名詳 卷,95年3月生)回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住處時 ,因細故與黃瓊滿而生口角,黃瓊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葉靜怡則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許富 美等親友均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廳內,先互吐口 水,均足以貶損黃瓊滿葉靜怡之社會評價,黃瓊滿及葉靜 怡再相互拉扯、互打巴掌,黃瓊滿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瓊滿黃瓊滿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 之傷害;葉靜怡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瓊滿葉靜怡訴由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瓊滿葉靜怡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有口角糾紛 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黃瓊滿辯稱:伊有回吐葉 靜怡口水,伊沒有打葉靜怡云云;被告葉靜怡則辯稱:我沒 有吐黃瓊滿口水,有打黃瓊滿巴掌,因為是她先打我的云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靖結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許富美、黃O瑄及黃O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瓊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葉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亦殊,均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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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