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張淑芬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
17、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如附表一編號3 、4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育承為逃避警方查緝,使其女友張淑芬持許滋芸之國民身 分證,於民國104年6月3日到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號1樓之「金豪運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張淑芬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供其與張淑芬代步使用。嗣楊育承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張淑 芬,南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於同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4分 許,先取下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駛進位在彰化市○ ○○路000 號之「春風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4 日)上 午9 時24分許退房前,楊育承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竊取房間內之枕頭2 個、大毛巾1 條、小毛巾2 條 、腳踏墊1 個及面紙盒套1 組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楊育承慮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油用罄時 ,得以詐騙加油站油料並逃避查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彰化市 建國路橋下,徒手竊取游宗洧所申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前、後2 面車牌得手後,換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無詐騙油料必要,乃將2面00號車牌 全數丟棄,駕車返回臺北地區。
三、於104 年6 月7 日楊育承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張淑芬,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同日(7 日)上午6 時
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大漢停車場,楊育承單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拆下竊取蕭伊芳所申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1面得手後,南下彰化市後,將00號車牌全數取下,換 掛前開竊取而得00號車牌於該自小客車後端。復於同日上午 10時39分許,駛進位在彰化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 旅館」投宿,嗣並將00號車牌丟棄於不詳加油站之垃圾桶。四、楊育承又為詐騙油料後得以逃避警方查緝,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1分許,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旁之1 座平面式收費停車場,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拆下竊 取陳培迪所申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得手後,再將00號車牌全數取下,換掛00號車牌於該自小 客車後端。
五、楊育承換掛車牌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竟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 金馬加油站」,向站長林信裕佯稱欲購買汽油,使林信裕陷 於錯誤,誤認楊育承有意購買汽油而依指示完成加油。惟林 信裕加畢價值1,170 元之油料後,楊育承立即駕車加速逃逸 ,嗣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棄在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路之產業道路,通知租賃業者自行取回。
六、楊育承又為逃避警方查緝,又使張淑芬持許滋芸之國民身分 證,於104 年6 月10日到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之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楊育承與張淑芬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供其與張淑芬代步使用,於104 年6 月12日或13日,駕 駛該租賃小客車載送張淑芬返家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場旁之百齡停車 場,徒手拆下竊取張雅婷所申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已註銷)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嗣將00號車牌2面換掛於 00號租賃小客車上。
七、楊育承於104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該換掛00號車牌之00號租 賃小客車南下彰化市後,在彰化市區為警追捕逃逸後,駕駛 該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淑芬,於104年6月16日上午5時許,到 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建物旁車庫,與張淑芬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育承提供螺絲 起子予張淑芬,由張淑芬以該螺絲起子拆下竊取洪文足所申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換掛於 00號租賃小客車後端,並將先前竊取而得00號車牌2面全數
丟棄,旋駕車返回新北地區。其後楊育承於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駕駛換掛00號車牌之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淑芬、梁 威廷、蘇鈺淳等3人,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遇警圍緝,楊育承當場為警拘 提,梁威廷則乘機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淑芬、蘇鈺淳2 人,衝撞周圍車輛突圍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建物前,與張淑芬棄車逃逸(梁威廷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另案審理),蘇鈺淳則為警當場逮捕。嗣為警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 悉上情。
八、案經林信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育承及張淑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及張淑芬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0頁反面、44頁反面、44之 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裕;證人即被害人游 宗洧、陳培迪、洪文足、被害人蕭伊芳之配偶鄭昱暉及「春 天汽車旅館」組長何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見偵字5617號卷第28至30、31至32、37、148 、149 至 150 、162 至163 、176 、211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及車輛照片2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里昂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電 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9 紙、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3 紙、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5巷「一品軒油飯 」前之蒐證照片8 張、被告用以竊盜車牌之螺絲起子1 把之 照片1 張、7P-3285 號車牌照片1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員警尋獲8076-33 號車牌之職務報告1 紙及照片6 張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10張(見偵字5617號 卷第44至47、73至73至81、82至85、86至88、91至93、153 至156 、160 、204 至206 、212 至215 、216 、217 至22 1 頁;偵字6731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楊育承獨自或與張淑芬為本案上開事 實欄三、四、七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供被 告用以拆下車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楊育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育承與張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七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楊育承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承前有多次毒品及 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 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 與同案被告張淑芬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又被 告張淑芬智識及體力正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為逃避警察 查緝,應被告楊育承邀集即於光天化日竊取他人車牌,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育承及張淑芬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 ,業經被害人卓于恒領回(見偵字5617號卷第203 頁);暨 考量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分工程度、犯 罪目的、犯罪次數、動機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楊育承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淑芬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淑芬部分、被告楊育承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楊育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育承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4 、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淑芬 縱或因被告楊育承出言威嚇始決議行竊,然其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時,智識正常、精神狀態均堪稱良好,本院既已綜觀 被告張淑芬犯罪當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張淑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㈤沒收宣告: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即附表二編號6 ),係被告楊育承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三 、四、七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育承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楊育承該等犯罪及被告張淑芬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楊育承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0、11、12所示之物,非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楊育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犯行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楊育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犯行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楊育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行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 1 │ 開山刀 │ 1支│ 楊育承 │ │
├──┼───────┼──┼───────┼───┤ │ 2 │ 藍波刀 │ 1支│ 楊育承 │ │
├──┼───────┼──┼───────┼───┤
│ 3 │車牌(7P-3285 │ 1面│ 洪文足 │已發還│
│ │) │ │ │被害人│
├──┼───────┼──┼───────┼───┤
│ 4 │老虎鉗 │ 1支│ 楊育承 │ │
├──┼───────┼──┼───────┼───┤
│ 5 │水管剪 │ 1支│ 楊育承 │ │
├──┼───────┼──┼───────┼───┤
│ 6 │螺絲起子 │ 1支│ 楊育承 │ │
├──┼───────┼──┼───────┼───┤
│ 7 │SONY手機 │ 1支│ │ │
│ │(序號00000000│ │ 楊育承 │ │
│ │0000000) │ │ │ │
│ │ │ │ │ │
├──┼───────┼──┼───────┼───┤
│ 8 │SAMSUNG手機 │ 1支│ │ │
│ │(序號00000000│ │ 楊育承 │ │
│ │0000000000) │ │ │ │
├──┼───────┼──┼───────┼───┤
│ 9 │眼鏡 │ 1副│ 楊育承 │ │
├──┼───────┼──┼───────┼───┤
│ 10 │身份證 │ 5張│ 謝孟儒 │ │
│ │ │ │ 阮氏豔 │ │
│ │ │ │ 張妍甯 │ │
│ │ │ │ 謝怡玟 │ │
│ │ │ │ 石家瑜 │ │
├──┼───────┼──┼───────┼───┤
│ 11 │全民健保卡 │ 4張│ 謝孟儒 │ │
│ │ │ │ 張妍甯 │ │
│ │ │ │ 石家瑜 │ │
│ │ │ │ 許榕益 │ │
│ │ │ │ │ │
├──┼───────┼──┼───────┼───┤
│ 12 │汽車駕駛執照 │ 3張│ 謝孟儒 │ │
│ │ │ │ 張妍甯 │ │
├──┼───────┼──┼───────┼───┤
│ 13 │汽車鑰匙 │ 8支│ 楊育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