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73號、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及既未遂等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二、賴宏明復於陳百儀行為中,與陳百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王曹貝之 財物。
三、嗣經張黃遠、張耿維、王曹貝報警處理;另賴宏明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罪事實,因 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王曹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黃遠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各次犯行之證據,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百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9頁正反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
7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04年4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1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字第3650號 卷第1頁反面、第19頁、第23頁反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已如前述之依法先加後 減外,再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 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就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涉案程度不若共犯陳百儀為深,暨考量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因工作不穩定為求生活始竊取財物變現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9頁、偵字第3650號卷第27頁、 第64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在場 之被害人徐柯梅貴、張耿維鞠躬表達歉意之態度(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即 不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 8所示犯行(即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 │是否自首│罪名及宣告刑 │
│ │ │ │得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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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訴書犯 │103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阿蘭於警詢時│是 │賴宏明犯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1月27 │鄉員鹿路2 │見呂阿蘭所有、置放該處│ 之證述(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
│一)部分) │日下午│段478巷17 │之鋁梯1支【價值約新臺 │ 24頁至第25頁) │ │徒刑伍月,如易│
│ │1時15 │號旁空地 │幣(下同)1,200元】無 │②證人賴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開│ 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22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鋁梯得手,並央請不知情│ 23頁) │ │日。 │
│ │ │ │之賴意昇搭載其至附近資│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然因資源│ 3682號卷第26頁) │ │ │
│ │ │ │回收場不願收購,賴宏明│④左列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遂將該鋁梯丟棄在埔心鄉│ 拍照片4張及查證照片2張(見│ │ │
│ │ │ │某大水溝旁草墩內。 │ 偵字第3682號卷第27頁至第28│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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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柯梅貴於警詢│是 │賴宏明犯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月1日 │鄉武聖路65│見徐柯梅貴所有、置放該│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 │,累犯,處有期│
│二)部分) │下午3 │巷90號後方│處之抽水機1台(價值約3│ 第34頁至第35頁) │ │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 │,500元)無人看管,遂隨│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80 │ │科罰金,以新臺│
│ │ │ │手撿拾地上石塊將抽水機│ 號卷第46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塑膠管敲破,竊取前開抽│ │ │日。 │
│ │ │ │水機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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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湘芸於警詢時│是 │賴宏明犯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月3日 │鄉明聖路3 │見黃湘芸所有、置放該處│ 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
│三)部分) │晚間6 │段93巷52號│之石磨1個(價值約1,800│ 36頁) │ │徒刑伍月,如易│
│ │時30分│前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 │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取前開石磨得手。 │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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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完於警詢時之│是 │賴宏明犯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月5日 │鄉武聖路65│見黃完所有、置放該處之│ 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7│ │,累犯,處有期│
│四)部分) │中午12│巷17號旁無│衛生紙10包(價值約200 │ 頁) │ │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人居住之工│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 │ │科罰金,以新臺│
│ │ │寮內 │取前開10包衛生紙得手。│ 號卷第4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4│ │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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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清圳於警詢時│是 │賴宏明犯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月5日 │鄉源泉路2 │見游清圳所有、置放該處│ 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
│五)部分) │晚間6 │段261號旁 │之瓦斯桶1個(價值約2,3│ 38頁至第39頁) │ │徒刑陸月,如易│
│ │時30分│ │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 │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竊取前開瓦斯桶得手。 │ 號卷第50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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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鞠於警詢時│是 │賴宏明犯竊盜未│
│罪事實欄一、(│月12日│鄉武聖路65│見徐文鞠所有、置放該處│ 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 │遂罪,累犯,處│
│六)部分) │下午3 │巷42號前 │之石磨1個(價值約5,000│ 40頁) │ │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將│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前開石磨之上半部搬至一│ 號卷第5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旁,並欲繼續搬移前開石│ │ │算壹日。 │
│ │ │ │磨之下半部,而以此方式│ │ │ │
│ │ │ │著手行竊。惟於行竊之際│ │ │ │
│ │ │ │,為人發覺,賴宏明乃將│ │ │ │
│ │ │ │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前│ │ │ │
│ │ │ │開石磨棄置現場並逃離,│ │ │ │
│ │ │ │因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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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起訴書犯 │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間,行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遠於警詢時│否 │賴宏明犯侵入住│
│罪事實欄一、(│月16日│鄉明聖路3 │張黃遠位於左列地點之住│ 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 │宅竊盜罪,累犯│
│七)部分) │下午3 │段109巷30 │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30頁至第33頁) │ │,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號 │遂自大門侵入該處住宅內│②查證照片2張及相關監視錄影 │ │月。 │
│ │許 │ │,徒手竊取張黃遠所有之│ 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 │ │ │
│ │ │ │瓦斯桶1個(價值約790元│ 365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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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起訴書犯 │104年3│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耿維於警詢時│否 │賴宏明犯竊盜未│
│罪事實欄一、(│月10日│鄉太平路24│見張耿維所有、置放該處│ 之證述(見偵字第3981號卷第│ │遂罪,累犯,處│
│八)部分) │晚間6 │5號外 │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 │ 19頁至第20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 │(價值約5,000元)無人 │②查證照片6張(見偵字第3981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看管,遂徒手將前開冷氣│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機主機上之管線折斷,並│ │ │算壹日。 │
│ │ │ │將之搬至自備之小型拖車│ │ │ │
│ │ │ │上,而以此方式著手行竊│ │ │ │
│ │ │ │。惟於行竊之際,為張耿│ │ │ │
│ │ │ │維發覺,乃大聲喝斥,賴│ │ │ │
│ │ │ │宏明旋將甫拆卸而尚未置│ │ │ │
│ │ │ │於實力支配下之前開冷氣│ │ │ │
│ │ │ │機主機連同其所有之拖車│ │ │ │
│ │ │ │棄置現場並逃離,因而未│ │ │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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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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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 │是否自首│罪名及宣告刑 │
│ │間 │ │得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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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彰化縣大村│陳百儀(業經本院以104 │①證人即共犯陳百儀於偵查中之│否 │賴宏明共同犯侵│
│ │月24日│鄉貢旗一巷│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 │ 結證(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57│ │入住宅竊盜罪,│
│ │中午12│10號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頁) │ │累犯,處有期徒│
│ │時50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曹貝於警詢時│ │刑捌月。 │
│ │許 │ │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 之證述(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 │ │
│ │ │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缺│ 39頁正反面) │ │ │
│ │ │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 │
│ │ │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張(│ │ │
│ │ │ │犯意,以載運朋友物品為│ 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42頁至第│ │ │
│ │ │ │由,請賴宏明騎乘機車搭│ 44頁) │ │ │
│ │ │ │載其至前已先行勘查、王│ │ │ │
│ │ │ │曹貝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 │ │ │
│ │ │ │,2人於左列時間騎至該 │ │ │ │
│ │ │ │處後,見王曹貝住處未上│ │ │ │
│ │ │ │鎖,陳百儀進入屋內,徒│ │ │ │
│ │ │ │手竊取王曹貝所有之窗型│ │ │ │
│ │ │ │冷氣機1臺(價值約3,000│ │ │ │
│ │ │ │元),而賴宏明於陳百儀│ │ │ │
│ │ │ │欲搬冷氣機至機車時,因│ │ │ │
│ │ │ │王曹貝出面制止,而發現│ │ │ │
│ │ │ │陳百儀之竊盜行為,竟於│ │ │ │
│ │ │ │陳百儀行為中,與陳百儀│ │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將│ │ │ │
│ │ │ │冷氣機接手協助搬運至機│ │ │ │
│ │ │ │車,並將機車騎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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