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40號
CHDM,104,易,340,201510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猛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聰猛盧明哲均在國道一號從事拖吊 故障車司機工作,於民國104年3月8日夜間6時53分許,在國 道一號北向210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轄),被告張聰猛盧明哲發現劉福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 障熄火,雙方就應由何人承攬拖吊劉福財該自用小客車發生 口角爭執,竟均因而心生不滿,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毆達數分鐘,造成被告張聰猛受有右腕及右肩挫 傷、右腕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盧明 哲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開放性傷口、右額右臉挫傷等傷害。 嗣經張聰猛盧明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聰猛、盧明 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聰猛盧明哲分別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聰猛盧明哲當庭及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