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39號
CHDM,104,易,239,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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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峰
      林建銘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吳金塗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木棍壹截,沒收之。林建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木棍壹截,沒收之。吳金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淡色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金塗李月雲夫妻向房東林銀河承租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000○0號鐵皮屋,經營佛具店。林珠峰林銀河之叔叔 ,林珠峰王秀裡夫妻、林建銘(即林珠峰王秀裡夫妻之子) 同住在隔壁之彰鹿路616號。吳金塗夫妻與林珠峰夫妻因此 而為鄰居關係,616號與616之1號兩棟房屋之間,隔著防火 巷,防火巷裡還有616之1號的排水管經過。民國(下同) 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珠峰林銀河前往該防火 巷內查看616之1號之排水管,林珠峰懷疑是吳金塗故意將排 水管破壞,導致廢水四溢,因此憤而往616之1號鐵皮踹了一 腳,隨即回去616號屋內。林珠峰該踹踢鐵皮之行為,引發 吳金塗不滿。林銀河回去616之1號叫吳金塗出來巷子查看, 11時34分許,吳金塗李月雲過來防火巷查看一下,又走回 去。林珠峰再從616號屋內走出來(錄影畫面11:34:49) ,吳金塗也從616之1號裡走出來,吳金塗林珠峰站在616 號防火巷前理論,李月雲王秀裡見狀也從家裡走出來(錄 影畫面11:34:59至11:35:02)。二、吳金塗林珠峰在616號防火巷口持續口角,兩人從巷口堆 放的垃圾、廢棄木材裡,各自拿起木棍,林珠峰拿黑色長木 棍,吳金塗拿淺色較短木棍(錄影畫面11:35:03至11:35 :12)。林珠峰說話激動又揮動木棍,竟基於傷害他人之間 接故意,持手中黑色長木棍揮舞,打中吳金塗的左手中指( 錄影畫面11:35:13,吳金塗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指挫擦



傷」)。吳金塗被打後更生氣,李月雲上前阻止,吳金塗乃 趨前以左手推了林珠峰胸口一下(未成傷,錄影畫面11:35 :14),同時,林建銘在616號院子內見狀立即衝回屋內拿 另一黑色長木棍(錄影畫面11:35:14)。林珠峰被推胸口 一下之後,明知李月雲站在前面勸架,若亂揮木棍可能傷及 李月雲,卻仍以傷害他人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高舉手中黑 色長木棍往前揮下,果然打中李月雲之右肩,李月雲被打而 順勢趴下(錄影畫面11:35:15,李月雲經診斷受有「右肩 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珠峰打傷李月雲後,一路退 往,吳金塗持木棍追趕,兩人互以木棍揮舞(錄影畫面11: 35:16至11:35:21),兩人退到秀水鄉彰鹿路610巷口, 行經林銀河家門口時,林珠峰只是一路後退,吳金塗追趕, 兩人棍棒未有再互相接觸(錄影畫面11:35:22至11:35: 26)。而林建銘從家中拿出另一支黑色長木棍後,也從616 號房子裡追出來(林建銘衝出616號房屋的時間是錄影畫面 11:35:20,而追上吳金塗的時間是錄影畫面11:35:26) 。而林建銘快追到610號巷口時,當時吳金塗只是在追趕並 叫囂林珠峰而已,並沒有實際拿棍棒毆打林珠峰的動作,林 建銘從後面追上時,竟以共同傷害吳金塗之犯意聯絡,先以 左手推了吳金塗背部一下(推人的動作未致傷害),並同時 以右手持黑色長木棍,往前打了吳金塗脖子後方一下(林建 銘推、打吳金塗的時間是錄影畫面11:35:26到11:35:27 之間,吳金塗後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擦傷」)。吳金塗被 推一下後,又追上林珠峰,再趁隙以右手所持淺色木棍,往 林珠峰左臉、顴骨位置連打了3下,過程中林珠峰雖有舉左 手阻擋,但卻側身彎腰處於挨打的狀態(錄影畫面時間為11 :35:27至11:35:29之間),林建銘趕緊上前阻擋在吳金 塗與林珠峰之間(錄影畫面時間為11:35:30),李月雲王秀裡也趕來加入勸阻,吳金塗林珠峰兩人被隔開(錄影 畫面時間為11:35:31至11:35:39之間)。林珠峰因為原 本所持黑色長木棍已經打斷,此時林建銘將所持黑色長木棍 交給其父親林珠峰林珠峰取得黑色長木棍後,繞過林建銘李月雲王秀裡等三人,來到圍牆邊,基於上述傷害之接 續犯意,高舉黑色長木棍往吳金塗揮了二下,均為吳金塗所 阻擋而未揮中吳金塗身體(錄影畫面時間為11:35:39至11 :35:40)。吳金塗就跟林珠峰交纏在一起,林珠峰先跌倒 ,吳金塗再跌倒壓到林珠峰林建銘吳金塗林珠峰兩人 均跌落圍牆邊後,即已終止與林珠峰之傷害犯意聯絡)。吳 金塗跌落後,仍作勢要打林珠峰林建銘隨即上前將吳金塗 拖開(係往彰鹿路方向拖開,此部分林建銘係為避免父親遭



毆打,乃正當防衛),而在拖開過程中,林珠峰趁機毆打了 吳金塗腹部一拳,吳金塗則持手中淺色木棍往前揮舞,打中 前方的林珠峰(跌落在圍牆邊的時間為錄影畫面11:35:42 至11:35:50)。嗣李月雲上前拉開林建銘之手臂後,林珠 峰先站起來(畫面時間11:35:51),吳金塗再站起來(畫 面時間11:35:52),雙方結束毆打。
三、案發後林珠峰隨即報警,並各自前往醫院急診,經醫院診斷 林珠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 、前臂及腕擦傷」外傷,聽力稍有受損,雙眼視神經萎縮。 104年8月22日回診眼科,測量右眼裸視零點二,左眼裸視零 點二,右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三,左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三,雙 眼視神經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但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吳金塗 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後頸部挫擦傷」「左手第三指、 左上肢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左腋下挫傷」等傷害。李月 雲診斷受有「右肩頸部挫傷併擦傷」。
四、案經林珠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 由吳金塗李月雲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告訴,由該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塗李月雲林珠峰,及證人林銀河王秀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 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吳金塗林珠峰、李 月雲受傷後,均前往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 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之列印照片、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 訴人吳金塗李月雲林珠峰等人受傷之照片,乃以相機、 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身體之外觀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 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等人、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被告吳金塗及其辯護人,對所有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林珠峰林建銘及其辯護 人,對林銀河警偵訊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金塗表示認罪,並承認以右手持淺色木棍,往林 珠峰左臉顴骨位置連打了3下(即畫面時間11:35:27至11 :35:29之間),但辯稱:當時林珠峰舉手阻擋,印象中沒 有打到林珠峰的臉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吳金塗另 承認在圍牆邊倒下時,確實持木棍往前揮打一下,有打到人 ,應該是打到林珠峰(跌落在圍牆邊的時間為錄影畫面11: 35:42至11:35:50)。
㈡訊據被告林珠峰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吳金塗的右手持棍子 打我,我用手去揮擋,我沒有打中吳金塗的左手中指云云( 即畫面11:35:13),又辯稱:我手中黑色長木棍往前落下 ,但是當時李月雲離我很遠,所以打不到李月雲,當時我沒 有看到李月雲站在哪裡(即畫面11:35:15),又辯稱:倒 在圍牆邊後,我的手被吳金塗的腳夾住,我怎麼可能打到吳 金塗的肚子云云(跌落在圍牆邊的時間為錄影畫面11:35: 42至11:35:50)。
㈢訊據被告林建銘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有用手推吳金塗 一下,我右手沒有打到他,右手的棍子也沒有打到他云云( 即畫面11:35:26到11:35:27)。二、本案的前因後果恰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下,大部分的事實均 有監視錄影畫面為直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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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錄影器上│列印畫面所在 │勘驗結果、照片內容、出處 │
│畫面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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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 │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至 │ │從時間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看到11時30 │
│11:30 │ │分止,都沒有看到被告林珠峰林建銘吳金塗
│ │ │出現在螢幕中(本院卷一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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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4 │本院卷一第189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 │在11時30分11秒林珠峰開始出現在畫面中,林珠│
│ │ │峰到汽車上拿東西,林珠峰又走到防火巷裡,林│
│ │ │銀河從佛具店裡面走出來,跟著林珠峰到防火巷│
│ │ │裡面,後來林珠峰走回去家裡面,林銀河回到佛│
│ │ │具店(本院卷一第79頁)。 │
├──────┼───────┼─────────────────────┤
│11:30:14起│本院卷一第189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0:54 │頁至202頁 │在時間11時31分許林珠峰林銀河二人在防火巷│
│11:31:23 │ │裡,在11時31分54秒到11時32分間,被告林珠峰
│11:31:33 │ │面朝鐵皮,監視錄影器是拍到林珠峰的後腦部,│
│11:31:37 │ │確實有看到林珠峰的頭部有晃動,但是腳的動作│
│11:31:48 │ │被圍牆遮住,無法看到。 │
│11:32:01 │ │(本院卷一第79頁)。 │
│11:32:03 │ │ │
│11:32:06 │ │ │
├──────┼───────┼─────────────────────┤
│11:34:49 │本院卷一第204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至205頁 │林珠峰(藍色上衣)從家裡走到馬路上(本院卷│
│ │ │一第80頁)。 │
├──────┼───────┼─────────────────────┤
│11:34:58 │本院卷一第206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11:34:59 │頁至208頁、同 │林珠峰先從家裡走出來,吳金塗再從店裡面走出│
│11:35:01 │本院卷一第88、│來到防火巷口(本院卷一第162頁)。 │
│11:35:02 │89、90頁被告林├─────────────────────┤
│11:35:01 │珠峰提出照片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11 │ │吳金塗(白上衣)從佛具店裡走到馬路上。王秀│
│ │ │裡、李月雲也從家裡走出來(本院卷一第80頁背│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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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11 │本院卷一第209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頁、同本院卷一│李月雲確實是從吳金塗的右後邊走到二人之間,│
│ │第90頁被告林珠│但是沒有阻擋到林珠峰吳金塗(本院卷一第 │
│ │峰提出照片 │162頁)。 │
│ │ ├─────────────────────┤
│ │ │被告林珠峰提出之列印畫面,亦標示李月雲是站│
│ │ │在吳金塗林珠峰之間(見103年度偵字第6192 │
│ │ │號卷第76頁照片及標示)。 │
├──────┼───────┼─────────────────────┤
│11:35:11 │本院卷一第209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12 │頁、210頁 │林珠峰吳金塗兩人針鋒相對,手勢看來很激動│
│ │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 │
│ │ ├─────────────────────┤
│ │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 │吳金塗林珠峰二人下半身是被圍牆擋住,沒有│
│ │ │辦法確切判斷是何人先拿到棍棒(本院卷一第 │
│ │ │162頁)。 │
├──────┼───────┼─────────────────────┤
│11:35:13 │本院卷一第211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頁 │畫面中是林珠峰的棍棒先出現(本院卷一第162 │
│ │ │頁)。 │
│ │ ├─────────────────────┤
│ │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 │有看到林珠峰的黑色棍子有晃動跡象,但是沒有│
│ │ │舉高(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
│ │ ├─────────────────────┤
│ │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 │林珠峰吳金塗的距離,伸手碰不到對方,但是│
│ │ │是林珠峰的右手棍棒先揮動,吳金塗靠近,此時│
│ │ │兩人間的距離,應該是伸手還碰不到對方。 │
│ │ │(本院卷一第162頁)。 │
├──────┼───────┼─────────────────────┤
│11:35:13 │本院卷一第212 │104年10月1日勘驗結果: │
│至 │頁 │林珠峰手上的木棍有動了一下(雖然沒有舉高)│
│11:35:14 │ │,吳金塗的頭有彎低,隨即就往前用左手推了林│
│ │ │珠峰胸口一下(本院卷二第24頁)。 │
├──────┼───────┼─────────────────────┤
│11:35:14 │本院卷一第212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偵字第8333│吳金塗有出手向前,推了林珠峰一下(本院卷一│
│ │卷第22頁上方照│第80頁背面)。 │
│ │片 ├─────────────────────┤




│ │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 │林珠峰將黑色木棍舉高,吳金塗的右手有持棍朝│
│ │ │林珠峰揮舞的動作幾下(本院卷一第80頁)。 │
├──────┼───────┼─────────────────────┤
│11:35:15 │本院卷一第213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照片、偵字第│檔案播放時間0分19秒,林建銘(穿灰色襯衫) │
│ │8333卷第22頁下│見狀,衝回屋內拿木棍(本院卷一第81頁)。 │
│ │方照片 │ │
├──────┼───────┼─────────────────────┤
│11:35:15 │本院卷一第213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調偵字第 │林珠峰黑色木棍確實有舉高再揮下,李月雲有趴│
│ │439號卷21頁背 │低的動作(本院卷一第81頁)。 │
│ │面 ├─────────────────────┤
│ │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 │林珠峰的棍棒高舉落下,李月雲站在吳金塗的身│
│ │ │邊,李月雲並不是站在林珠峰吳金塗的中間,│
│ │ │林珠峰木棍落下之後,李月雲順勢趴下(本院卷│
│ │ │一第162頁)。 │
│ │ ├─────────────────────┤
│ │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 │1.林珠峰棍棒落下的時候,李月雲是站在吳金塗
│ │ │ 的右手邊。吳金塗不是站在李月雲林珠峰的│
│ │ │ 中間。 │
│ │ │2.林珠峰的黑色長棍落下的時候,棍子很長,跟│
│ │ │ 後來他到林銀河家門口,棍子已經變短,確實│
│ │ │ 是不一樣的。 │
│ │ │3.確實是林珠峰的棍子落下之後,李月雲才順勢│
│ │ │ 趴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 │
│ │ ├─────────────────────┤
│ │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 │法官再勘驗林珠峰的黑色長棍落下時,到底落在│
│ │ │何處?勘驗結果如下: │
│ │ │1.黑色長棍影像比較明顯,棍子並不是打在吳金│
│ │ │ 塗的身上,因為吳金塗穿白色衣服,確實沒有│
│ │ │ 看到黑色長棍和白色衣服的接觸。但是黑色棍│
│ │ │ 棒落下的時候,落點是在李月雲的左手或是右│
│ │ │ 手方向,看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63頁)。 │
├──────┼───────┼─────────────────────┤
│11:35:16 │本院卷一第214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至 │至216頁、調偵 │吳金塗的棍子有朝林珠峰揮舞數下(本院卷一第│




│11:35:17 │字第439號卷22 │81頁背面)。 │
│ │頁上方照片、下│ │
│ │方照片 │ │
├──────┼───────┼─────────────────────┤
│11:35:18 │本院卷一第216 │照片內容:林珠峰往後退,吳金塗往前追去,李│
│11:35:19 │至218頁 │月雲及王秀裡也追上去,大家往610巷口移去。 │
│11:35:20 │ │ │
│11:35:21 │ │ │
├──────┼───────┼─────────────────────┤
│11:35:22 │本院卷一第219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23 │頁至225頁,同 │林珠峰經過612號林銀河住宅前,手上的黑木棍 │
│ │被告林珠峰提出│變短(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 │
│ │本院卷一第照片│ │
│ │91頁之照片 │ │
├──────┼───────┼─────────────────────┤
│11:35:24 │本院卷一第227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25 │頁至231頁、偵 │吳金塗林珠峰經過612號門前,林建銘拿黑色 │
│ │字第8333卷第23│長棍子追上來,在吳金塗身後(本院卷一第81頁│
│ │頁上、下方照片│背面)。 │
│ │、第24頁上方照│ │
│ │片,同被告林珠│ │
│ │峰提出本院卷一│ │
│ │第92頁照片 │ │
├──────┼───────┼─────────────────────┤
│11:35:26 │本院卷一第232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至236頁、偵字 │林建銘確實右手持黑色長木棍,左手有推了吳金│
│ │第8333卷第24頁│塗一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 │
│ │下方照片、同林├─────────────────────┤
│ │珠峰提出103年 │104年10月1日勘驗結果: │
│ │度偵字第6192號│林建銘用左手推了吳金塗一下,但是林建銘右手│
│ │卷第82-84頁照 │持木棍並沒有自然垂下,反而右手拿著棍子也舉│
│ │片 │著蠻高,接近吳金塗肩膀、脖子位置(本院卷二│
│ │ │第24頁備面)。 │
├──────┼───────┼─────────────────────┤
│11:35:27 │本院卷第237頁 │照片顯示:吳金塗右手持木棍打了林珠峰第一下│
│ │至241頁、 │ │
│ │103偵字第8333 │ │
│ │卷第25頁上、下│ │
│ │方照片,103偵 │ │
│ │字第6192號卷第│ │




│ │22頁上方照片;│ │
│ │同103年度調偵 │ │
│ │字第439號卷第 │ │
│ │53-55頁照片 │ │
├──────┼───────┼─────────────────────┤
│11:35:28 │本院卷第242頁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29 │至247頁、同被 │林珠峰左手有抵擋,但是林珠峰處於挨打的狀態│
│11:35:30 │告林珠峰提出本│,人右傾。吳金塗用右手持棍朝林珠峰打了3下 │
│ │院卷一第93頁照│,在打的程中,林珠峰是伸左手抵擋,但是第一│
│ │片、偵字第8333│棍落下時,林珠峰應該來不及左手伸出抵擋,是│
│ │卷第25頁上、下│後來第二、三棍時才抵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
│ │方照片;同103 │)。 │
│ │年度調偵字第 ├─────────────────────┤
│ │439號卷第56-63│104年10月1日勘驗結果: │
│ │頁照片 │吳金塗確實有用右手持木棍朝著林珠峰左臉打了│
│ │ │3下,過程中林珠峰確實有舉左手阻擋,但當時 │
│ │ │林珠峰是側身彎腰處於挨打的狀態。(本院卷二│
│ │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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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31 │本院卷第248頁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至 │至252頁、調偵 │1.李月雲王秀裡介入,林珠峰手中的黑色棍子│
│11:35:39 │字第439號卷第 │ ,確實也揮動了幾下,應該沒有打到吳金塗。│
│ │25頁背面 │ 林珠峰手中的黑棍形狀比較長,應該是已從林│
│ │ │ 建銘手中接過黑色長木棍(本院卷一第83頁)│
│ │ │ 。 │
│ │ │2.李月雲王秀裡介入,阻擋吳金塗林珠峰二│
│ │ │ 人(本院卷一第83頁)。 │
├──────┼───────┼─────────────────────┤
│11:35:40 │本院卷一第253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至256頁、同被 │林珠峰繞過李月雲王秀裡林珠峰高舉黑色木│
│11:35:41 │告林珠峰提出本│棍棒要攻擊吳金塗吳金塗右手木棍也有舉高要
│ │院卷一第94頁照│阻擋。林珠峰木棍落下後又再度舉高。 │
│ │片、103年調偵 │(本院卷一第83頁) │
│ │字第439號卷第 ├─────────────────────┤
│ │26頁上方照片、│104年10月1日勘驗結果: │
│ │第75頁照片 │林珠峰繞過人群,木棍舉高有朝吳金塗揮下,吳│
│ │ │金塗的手也有舉高阻擋,第一下的時候棍棒就被│
│ │ │阻擋,林珠峰有再試著舉第二下要打吳金塗。 │
│ │ │(本院卷二第26頁) │
├──────┼───────┼─────────────────────┤




│11: 35: 42 │本院卷一第257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至264頁。本 │吳金塗林珠峰紛紛跌落圍牆邊底下。吳金塗身│
│ │院卷一第262頁 │體在上,林珠峰身體在下。看似吳金塗要把林珠│
│ │照片同被告林珠│峰壓制(本院卷一第83頁)。 │
│ │峰提出本院卷一├─────────────────────┤
│ │第94-1頁照片 │104年10月1日勘驗結果: │
│ │ │吳金塗就跟林珠峰交纏在一起,兩人就跌倒。 │
│ │ │(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照片顯示:前半秒,林珠峰已經跌落,鏡頭尚看│
│ │ │到吳金塗尚未跌落,有吳金塗身穿白色衣服(本│
│ │ │院卷一第262頁)。後半秒,吳金塗也跌落,鏡 │
│ │ │頭裡已看不見吳金塗(本院卷第一第264頁)。 │
├──────┼───────┼─────────────────────┤
│11: 35 :43 │本院卷一第265 │104年9月4日勘驗結果: │
│ │至266頁 │吳金塗是後倒下的(本院卷一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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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44 │本院卷一第267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11:35:45 │至275頁、偵字 │林珠峰吳金塗均已跌落圍牆邊。被圍牆擋住,│
│11:35:47 │第8333卷第25頁│看不到細部動作(本院卷一第84頁)。 │
│11:35:50 │上、下方照片 ├─────────────────────┤
│ │ │照片顯示: │
│ │ │林建銘靠過來在圍牆的時候,林建銘的頭有上下│
│ │ │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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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51 │本院卷一第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276至277頁 │1.圍牆擋住,看不到細部動作,先看到林建銘的│
│ │ │ 頭先起來,林珠峰的頭再起來(本院卷一第84│
│ │ │ 頁)。 │
│ │ │2.林珠峰爬起來。林珠峰是從較靠近鏡頭邊緣方│
│ │ │ 向起來(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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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52 │本院卷一第278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至279頁 │1.吳金塗的頭再起來。然後林建銘站在林珠峰及│
│ │ │ 吳金塗的中間。林建銘當時背朝著牆,錄影看│
│ │ │ 到林建銘的後腦勺及左側臉。 │
│ │ │2.大家都在圍牆邊,鏡頭拍到臉的女生是李月雲
│ │ │ ,鏡頭拍到腦勺的女生是王秀裡王秀裡是站│
│ │ │ 在林建銘的旁邊。李月雲是站在林珠峰旁邊、│
│ │ │ 林建銘的斜對面。李月雲面對林珠峰。 │




│ │ │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
│ │ │照片顯示:11:35:52吳金塗的頭由圍牆邊站起│
│ │ │來出現(本院卷一第278頁至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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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54 │本院卷一第280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到282頁 │吳金塗已經爬起來,吳金塗是在比較靠近馬路的│
│ │ │位置爬起來,跟吳金塗林珠峰先前跌落圍牆邊的│
│ │ │位置剛好相反。此時林銀河穿白色夾克,散步過│
│ │ │來(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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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06 │本院卷一第283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頁 │吳金塗拿淺色木棍走過612大門前(本院卷一第 │
│ │ │8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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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勘驗報案錄音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 │ │報案人:林珠峰
│ │ │使用電話:0963-27**83 │
│ │ │(背景有女聲:對啊...) │
│ │ │員警: 彰化縣一一0報案台您好 │
│ │ │林珠峰:你好 │
│ │ │員警: 你好 │
│ │ │林珠峰:在....彰鹿路616號 │
│ │ │員警: 是不是在鹿港? │
│ │ │林珠峰:被打! │
│ │ │員警: 彰鹿路幾號? │
│ │ │林珠峰:616號 │
│ │ │員警: 616號,先生貴姓? │
│ │ │林珠峰:姓林 │
│ │ │員警: 你稍等一下,我馬上通報員警過去。 │
│ │ │(本院卷二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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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46 │ │104年8月19日勘驗結果: │
│ │ │在11時44分46秒警察騎機車到現場下車。警察進│
│ │ │去佛具店找吳金塗(本院卷一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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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衝突之前因,吳金塗李月雲均指稱是林珠峰在防火巷 裡踹踢佛具店的鐵皮,製造聲響,才引發口角衝突。而上述 勘驗結果也顯示,林珠峰林銀河二人進入防火巷裡,在11 時31分54秒到11時32分間,被告林珠峰面朝鐵皮,監視錄影



器是拍到林珠峰的後腦勺,確實有看到林珠峰頭部晃動(本 院卷一第79頁勘驗結果)。林珠峰頭部晃動當然有可能是因 為在出腳踹踢鐵皮,身體晃動,所以頭部晃動。證人林銀河 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林珠峰用腳踢了鐵皮一腳、林珠峰的 腳有去踢到鐵皮屋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20頁背 面、10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卷第9頁背面)。被告林珠峰提 出防火巷內施工照片,指稱係因佛具店排水管水流四溢,並 指稱是吳金塗刻意破壞水管,排放廚房廢水到林珠峰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所以可知吳金塗林珠峰雙方均 一致承認確實先前因為排水管施工問題引起雙方爭執。而被 告吳金塗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房東林銀河叫人來 施工排水,是雨水的排水槽,要排到我家前面的水溝。林珠 峰到我店門口叫林銀河出去,兩人在防火巷內大小聲,我家 鐵皮『碰』一聲很大聲,後來林銀河回來我們店裡面,我們 詢問他為什麼大小聲,他說是林珠峰踢鐵皮,我出去問林珠 峰:為什麼沒有事情踢我家的鐵皮?他叫我把防火巷的水弄 乾,他說他親眼看到我破壞水管,如果不弄乾的話,他說要 讓我在這裡生活不下去。」(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證人 王秀裡(即林珠峰之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律師 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那天我在準備拜拜的東西,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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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