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連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連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壹玖貳公克、零點壹伍陸捌公克、貳點肆貳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連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徒刑執行,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 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 外,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合計驗餘淨重1.20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8192公克、0. 1568公克、2.4251公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是故上開扣案物(含外包裝袋),確屬違禁物無訛,且為 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等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何連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連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力合車業」鐵 皮屋工廠內,將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位於基隆市○○ 街000號附近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力合車業 」鐵皮屋工廠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何連紘所有之大麻2包 (驗餘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19 2、0.1568、2.425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連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煙草2包、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分別屬 於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8192、0.1568、2.4251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查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被告於98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 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2包(驗 餘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192、 0.1568、2.42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