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展依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 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 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彰化縣○○○○○路○○道○○○○號巴士站 (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請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寄予新 北市三重站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嗣該 「楊先生」取得曾大展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資 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何玲玲、鍾菀婷 (起訴書誤載為鐘婉婷)、劉芸、鄭毓岑,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使上開4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曾大展之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何玲玲、鍾菀婷、劉芸、鄭毓岑發覺受騙,分別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玲玲、鍾菀婷、劉芸、鄭毓岑分別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8至12頁、17 至18頁、23至26頁),並有何玲玲所提供之eATM網路理財機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頁)、劉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反面、15頁)、鄭毓岑所提供之 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19、22頁)、鍾菀婷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0至31頁);以及聯邦商 業銀行104年6月17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 資料回覆暨附件被告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 33至35頁反面)、空軍一號托運單(見警卷第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系統(見警卷第28至 2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等犯行之用一節 ,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 告為專科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楊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 供其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予「 楊先生」,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實 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 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被害 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予他人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鄭毓岑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9號調解程序 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害人何玲玲、 劉芸、鍾菀婷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雖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於1年內賠償上開3名 被害人本案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已 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何玲玲、劉芸、鍾 菀婷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何玲玲、劉芸、鍾菀婷之金額,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何玲玲、劉芸、鍾菀婷 之權益。
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被害人何玲玲、劉芸、鍾菀婷損害賠償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一:(依匯款時間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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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轉│轉帳(轉│詐得金額(新│
│號│害│ │ │帳)時間│帳)地點│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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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104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4年5月│臺北市松│1萬2,000元 │
│(│玲│24日晚間│摩租屋網刊登販售「EXO │24日晚間│山區八德│ │
│起│玲│8時5分許│」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8時5分許│路3段2號│ │
│訴│ │ │,使何玲玲陷於錯誤,透│ │3樓住處 │ │
│書│ │ │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
│附│ │ │團成員聯繫,商談匯款及│ │ │ │
│表│ │ │門票寄送事宜,並依詐欺│ │ │ │
│編│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 │ │ │
│號│ │ │時、地,操作網路銀行,│ │ │ │
│1 │ │ │將右揭金額以網路ATM轉 │ │ │ │
│)│ │ │帳方式匯入曾大展所有之│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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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104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年5月│屏東縣埔│1萬2,989元(│
│(│菀│24日晚間│網路購物鞋子賣家,於左│24日晚間│鹽鄉大仁│起訴書誤載為│
│起│婷│7時30分 │揭時間,致電鍾菀婷誆稱│8時14分 │科技大學│1萬3,004元)│
│訴│ │許 │:其先前購物時,因作業│許 │內之土地│ │
│書│ │ │人員疏失,設成分期付款│ │銀行自動│ │
│附│ │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櫃員機 │ │
│表│ │ │期,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 │ │ │
│編│ │ │知臺灣土地銀行協助處理│ │ │ │
│號│ │ │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4 │ │ │再假冒臺灣土地銀行人員│ │ │ │
│)│ │ │,再次致電鍾菀婷佯稱:│ │ │ │
│ │ │ │需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使鍾菀婷│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 │ │ │
│ │ │ │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 │ │ │ │
│ │ │ │入曾大展所有之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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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104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年5月│臺北市中│2萬9,989元 │
│(│芸│23日晚間│奇摩拍賣之女性客服人員│24日晚間│正區信義│ │
│起│ │10時許 │,於左揭時間,致電劉芸│8時40分 │路2段15 │ │
│訴│ │ │誆稱:其先前購買之保養│許 │號1樓之 │ │
│書│ │ │品,因簽收時勾選到每月│ │統一超商│ │
│附│ │ │固定分期扣款,以致帳戶│ │內之自動│ │
│表│ │ │仍持續扣款,需其親自到│ │櫃員機 │ │
│編│ │ │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號│ │ │示操作取消該功能云云,│ │ │ │
│2 │ │ │旋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再│ │ │ │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再次│ │ │ │
│ │ │ │致電劉芸佯稱:如不方便│ │ │ │
│ │ │ │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可以│ │ │ │
│ │ │ │暫時先保留到24日下午3 │ │ │ │
│ │ │ │時許不被扣款云云,使劉│ │ │ │
│ │ │ │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右揭金額以ATM轉帳方式 │ │ │ │
│ │ │ │匯入曾大展所有之聯邦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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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104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年5月│高雄市鼓│2萬9,989元(│
│(│毓│24日下午│網路訂房網員工,於左揭│25日凌晨│山區九如│起訴書誤載為│
│起│岑│4時許 │時間,致電鄭毓岑誆稱:│0時57分 │四路與銀│3萬0,004元)│
│訴│ │ │因訂房手續疏失,誤設定│許 │川街口之│ │
│書│ │ │為長期租屋,須扣款12期│ │郵局自動│ │
│附│ │ │,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云│ │櫃員機 │ │
│表│ │ │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 │ │ │
│編│ │ │假冒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 │ │ │
│號│ │ │員,再次致電鄭毓岑佯稱│ │ │ │
│3 │ │ │:需其親自到附近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 │ │ │
│ │ │ │鄭毓岑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將右揭金額以ATM轉帳 │ │ │ │
│ │ │ │方式匯入曾大展所有之聯│ │ │ │
│ │ │ │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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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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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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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何玲玲支付新臺幣│
│ │壹萬貳仟元整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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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鍾菀婷支付新臺幣│
│ │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整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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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劉芸支付新臺幣貳│
│ │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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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