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12號
CHDM,104,審易,612,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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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4時 46分許,騎乘其姪子蔡宏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鄉衛生 所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 堅硬、尖銳材質之不明器具(未扣案),持該器具撬開設置 於該衛生所前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之外殼,竊得該販賣機 內數量不明之清潔針具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 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衛生所職員賴如意發覺販賣機外殼遭 撬開,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如意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 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騎車行進路線之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11、19 頁、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有自動販賣機外殼遭撬開破 壞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販賣機外殼係金屬 製,而該器械既然能撬開外殼之右上、右中、右下方,自應 屬堅硬、尖銳之器械無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以之對人 之身體揮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實施,前開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又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且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 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值非難;惟衡及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告及求償,暨 審酌其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茶 葉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因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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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