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 段000 巷0 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燒烤生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快速公路台 76線東向19.7公里處(彰化縣埔心鄉境內,起訴書誤載為員 林市)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85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支,其同意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張裕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併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而依法 處罰,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名稱:被告張裕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代號B1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55,報告日 期104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 扣案物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3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裕岳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居住處 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其施用後持有 剩餘毒品之行為,部分發生在本院轄區內而為警查獲,故其 犯罪地點亦可認定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有管轄權。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獨居、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工作提神而施用 毒品之動機和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856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可佐,且為 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 ),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無誤(見本院卷第 32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