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6 、1143、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6 、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和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和彬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7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均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應予更正);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以上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僅因缺錢賺取所需或欲購買毒品施用,即任意竊取他人 之車輛代步或財物花用,所為甚不足取,動機與目的難認有 可憫之處;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 值(既遂部分)或造成之損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胞姐均出嫁, 自己之前從事汙水處理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 7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魏和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魏和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魏和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號
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魏和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彬(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1)因 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2)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3)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4)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件,嗣經同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5)因搶奪等案件,經 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魏和彬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7)因誣告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將上開第(1)、(3)、(4)案件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 2)、(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剩餘殘刑5 年7月30日),及將上開第(5)、(6)、(7)、(8)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8月、4月15日、2月、1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5)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 假釋之殘刑5年7月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魏和彬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未遂。魏和彬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本署自首附表 5、6犯罪事實,因而查獲。
三、案經魏和彬自首及陳東杰、宋素蘭、蕭益忠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 │(1)被告行竊經過及現場情形 │
│ │68、91、92頁)、現場查 │ 。 │
│ │證照1張(第74頁)及扣押 │(2)被告將該機車作為犯罪工 │
│ │物品清單。 │ 具之使用。 │
├──┼───────────┼─────────────┤
│ 4 │指認被告之照片、尋獲該│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
│ │機車現場丟棄照片(卷第 │為及贓車尋獲經過。 │
│ │7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
│ │派出所103年11月21日員 │ │
│ │警職務報告書。 │ │
└──┴───────────┴─────────────┘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湯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現場查證照片1張(卷第74│被告行竊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頁)。 │及被告將該工具為犯罪之使用│
│ │ │。 │
├──┼───────────┼─────────────┤
│ 4 │指認被告之照片、個人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為被告所 │
│ │籍資料、尋獲該拔器釘1 │為及拔器釘1支為遭竊尋獲之 │
│ │支現場丟棄照片(卷第71 │經過。 │
│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卷│ │
│ │第63頁)。 │ │
└──┴───────────┴─────────────┘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戴玟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其所有住宅大門遭破│
│ │證述。 │壞而遭竊未遂之經過。 │
├──┼───────────┼─────────────┤
│ 3 │現場查證照片1張(第76頁│被告行竊經過及現場情形。 │
│ │)。 │ │
├──┼───────────┼─────────────┤
│ 4 │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為被告所 │
│ │ │為之經過。 │
└──┴───────────┴─────────────┘
(四)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賴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 │證述。 │-LN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遭撬開 │
│ │ │及發現車內遭竊之經過。 │
├──┼───────────┼─────────────┤
│ 3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第72│被告行竊未遂過程及現場情形│
│ │、73頁)及現場查證照片1│。 │
│ │張(第75頁)。 │ │
├──┼───────────┼─────────────┤
│ 4 │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 │
│ │ │為。 │
└──┴───────────┴─────────────┘
(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2張(第69頁) │被告行竊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及現場查證照片1張(第 │ │
│ │76頁)。 │ │
├──┼───────────┼─────────────┤
│ 4 │指認被告之照片、個人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為被告所 │
│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為及所竊得贓款用於購買車牌│
│ │車牌號碼0000-000)及贓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
│ │款購得車輛之現場查證照│過。 │
│ │片2張(第98頁)。 │ │
└──┴───────────┴─────────────┘
(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104年度偵字第386、1857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蕭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現場查證照片9張(104年 │被告行竊之經過、現場情形及│
│ │偵字第1857號卷第19、20│丟棄之地點。 │
│ │頁)。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 │
│ │畫面報表(104年偵字第15│為及該車為尋獲之經過事實。│
│ │87號卷第P25頁)。 │ │
└──┴───────────┴─────────────┘
(七)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04年度偵字第386、1857號卷)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和彬於警詢中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許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現場查證照片1張(104年 │被告行竊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度偵字第1857號第20頁) │ │
│ │。 │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 6、7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竊盜,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遭竊物 │贓物處理方式 │法條/備註 │
│號│ │ │告訴人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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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彰化縣田中鎮○○│告訴人陳│持自備鑰匙,發動│在彰化縣員林鎮│(1)刑法第320條│
│ │4日凌晨 │里○○街00號 │東杰 │車牌號碼000-000 │大饒路659巷八 │第1項普通竊盜 │
│ │2時許 │ │ │號重型機車引擎,│堡圳旁道路尋獲│既遂罪。 │。 │ │ │ │ │將機車騎走,而竊│,已發還告訴人│(2)罪左列贓車 │
│ │ │ │ │取該機車得逞。 │。 │作為犯附表編號│
│ │ │ │ │ │ │2至4之交通工具│
│ │ │ │ │ │ │。 │
├─┼────┼────────┼────┼────────┼───────┼───────┤
│2 │103年9月│彰化縣田中鎮○○│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將該工作袋及其│刑法第320條第 │
│ │4日凌晨2│里○○街000之0號│湯學政 │000號贓車,見湯 │內之鉗子及雷射│1項普通竊盜既 │
│ │、3時許 │ │ │學政所有之車牌號│垂直器、拔釘器│遂罪。 │
│ │ │ │ │碼000-000號重型 │各1支丟棄在彰 │ │
│ │ │ │ │機車停放在左列地│化縣員林鎮大饒│ │
│ │ │ │ │點前,而該機車之│路659巷八堡旁 │ │
│ │ │ │ │鑰匙未拔,隨即開│道路。其中拔釘│ │
│ │ │ │ │啟該機車置物箱,│器已尋獲,已發│ │
│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工│還被害人。 │ │
│ │ │ │ │作袋(內有拔釘器 │ │ │
│ │ │ │ │、鉗子及雷射垂直│ │ │
│ │ │ │ │器各1個)。 │ │ │
├─┼────┼────────┼────┼────────┼───────┼───────┤
│3 │103年9月│彰化縣田中鎮○○│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無。 │刑法第320條第 │
│ │4日凌晨3│里○○路000號 │戴玟綺 │000號重型機車, │ │2項第1項普通竊│
│ │時30分許│ │ │前往至戴玟綺所在│ │盜未遂罪。 │
│ │ │ │ │住宅(即左列地點 │ │ │
│ │ │ │ │前),以自備鑰匙 │ │ │
│ │ │ │ │欲將住宅大門撬開│ │ │
│ │ │ │ │破壞欲入內行竊,│ │ │
│ │ │ │ │惟無法開啟而未遂│ │ │
│ │ │ │ │,接續以自備鑰匙│ │ │
│ │ │ │ │開啟放置該處機車│ │ │
│ │ │ │ │之置物箱而搜刮財│ │ │
│ │ │ │ │物,惟無價值財物│ │ │
│ │ │ │ │即離去而未遂。 │ │ │
├─┼────┼────────┼────┼────────┼───────┼───────┤
│4 │103年9月│彰化縣田中鎮○○│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無 │刑法第320條第2│
│ │4日凌晨4│里○○○街00號 │賴秋雄 │000號贓車,前往 │ │項、第1項竊盜 │
│ │時30分許│ │ │左列地點前,持自│ │未遂。 │
│ │ │ │ │備鑰匙,撬開賴秋│ │ │
│ │ │ │ │雄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 │0000-LN號自小客 │ │ │
│ │ │ │ │車車門,欲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惟無價值│ │ │
│ │ │ │ │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 │ │。 │ │ │
├─┼────┼────────┼────┼────────┼───────┼───────┤
│5 │103年9月│彰化縣田中鎮○○│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花用殆盡 │刑法第321條第1│
│ │4日凌晨5│里○○路000號 │宋素蘭 │000號贓車,前往 │ │項第1款侵入住 │
│ │時4分許 │ │ │左列宋素蘭住處,│ │宅竊盜既遂。 │
│ │ │ │ │因大門未鎖即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宋素蘭│ │ │
│ │ │ │ │所有置於辦公桌內│ │ │
│ │ │ │ │之新臺幣(下同)49│ │ │
│ │ │ │ │萬7000元。 │ │ │
├─┼────┼────────┼────┼────────┼───────┼───────┤
│6 │103年9月│彰化縣社頭鄉○○│告訴人 │見蕭益忠所有之電│(1)電動機車丟 │(1)刑法第320條│
│ │9日凌晨3│村○○路0段000號│蕭益忠 │動機車停放在該處│棄在彰化縣社頭│第1項普通竊盜 │
│ │時許。 │前 │ │,鑰匙插在鑰匙孔│鄉山腳路與石坑│既遂。 │
│ │ │ │ │內,且掛有汽車遙│一巷口。 │(2)作為編號6犯│
│ │ │ │ │控器1個,魏和彬 │(2)上開自小客 │罪之交通工具。│
│ │ │ │ │嘗試觸動遙控器,│車透過不知情之│ │
│ │ │ │ │發現蕭益忠所有之│連啟宏(另為不 │ │
│ │ │ │ │車號000-0000號自│起訴處分)將車 │ │
│ │ │ │ │小客車停放在附近│輛停放在不知情│ │
│ │ │ │ │,乃將先將電動機│張遠凱所經營之│ │
│ │ │ │ │車騎走後,再返回│修配廠。嗣於10│ │
│ │ │ │ │,利用遙控器,啟│3年12月12日14 │ │
│ │ │ │ │動上開自小客車油│時許,在彰化縣│ │
│ │ │ │ │門駕駛離去,而竊│員林鎮中正路27│ │
│ │ │ │ │取蕭益忠所有之上│6號前尋獲車牌 │ │
│ │ │ │ │開電動機車及自小│號碼ACA-2506車│ │
│ │ │ │ │客車。 │牌2面;另於104│ │
│ │ │ │ │ │年1月6日尋獲該│ │
│ │ │ │ │ │自小客車之車身│ │
│ │ │ │ │ │及引擎,均已發│ │
│ │ │ │ │ │還蕭益忠。 │ │
├─┼────┼────────┼────┼────────┼───────┼───────┤
│7 │103年9月│彰化縣社頭鄉○○│被害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已送人或自用。│刑法第320條第 │
│ │9日凌晨4│巷000號倉庫。 │許金村 │0000號自小客車,│ │1項普通竊盜既 │
│ │時許 │ │ │至左列地點前,見│ │遂。 │
│ │ │ │ │大門未鎖,即入內│ │ │
│ │ │ │ │,徒手竊取許金村│ │ │
│ │ │ │ │所有之襪子2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