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86號
CHDM,104,審交訴,8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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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巧芸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彰化市 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19 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 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林金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1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2 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金嬋因而受有頭部 損傷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曾巧芸明知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 人林金嬋施以救助,即逕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曾巧芸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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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