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40號
CHDM,104,審交簡,140,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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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成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90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溫成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溫成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 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溫成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成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鄉公所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溫成全 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 貨車載運垃圾,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駛至南環路與秀安二街162巷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彼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曾王幼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南環路外側車車道,欲 左轉改沿秀安二街162巷,溫成全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車 輛之右側車頭因而撞及曾王幼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曾王 幼微之左側肩膀及顱骨等處,致曾王幼微受有顱腦損傷等傷 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溫成全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曾王幼微之夫曾寶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成全於偵訊中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60餘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曾王幼微死亡等犯罪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 ,是因為距離太近,又不敢把煞車踩死,所以才衝到對向車 道云云。經查,上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所駕車輛於肇 事推著被害人之機車後衝至對向車道,留有30.7公尺之刮地 痕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其辯稱未超速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 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 附卷可佐,被告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行駛,致見 到被害人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其過失情節業臻明確。而被害 人因前開肇事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血胸、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因傷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 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 片在卷為據,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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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