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振榮於民國104年8月12日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中 華路「香香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0時16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已2 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 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測得之酒精濃 度尚非甚高,被告自陳係高工畢業學歷,擔任技術員,家有 配偶、4位兄弟姊妹,育有3子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年級 、高中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