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29號
CHDM,104,審交易,42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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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氏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氏碧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氏碧鳳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2 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登山路4 段35 6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氏碧鳳行經上開 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前車行駛,適有未領有汽機車 駕駛執照之劉高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蘇氏碧鳳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蘇氏碧 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與劉高秀所騎乘前揭 輕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劉高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4 年6 月11日另因肺炎併泌尿道感 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蘇氏碧鳳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高秀之子劉三寶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氏碧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氏碧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高秀之子劉 三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相字第41 5 號相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45 頁反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 10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 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11 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超越前 車,乃被告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是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見10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150 頁至 第152 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至被害人固於104 年6 月11日因肺炎併泌尿道感染,導致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 例1紙(見104年度相字第415號相驗卷第154頁)在卷可稽。 然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至卓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於同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收住院開刀,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復於104 年5 月27日轉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治療,有神智不清,無法下床及進食的狀況,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左側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糖尿病、低血鉀症、發燒、不明原因 腹瀉、大腸息肉等症狀,再於104 年6 月9 日轉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肺炎、糖尿 病、腹瀉、疑似胃腸炎、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嗣於104 年 6 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肺炎、糖尿病、呼吸衰竭、敗血性 休克等症狀難以醫治病危自動出院,並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 在其住處死亡乙情,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及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41 5 號相驗卷第56頁至第125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另 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2日據報前往相驗,因被害人劉高秀之 死因不明,旋於104 年6 月15日委由法醫蔡崇弘進行解剖, 死亡經過研判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入院時雖有外傷性腦出 血及左鎖骨骨折等情形,但於解剖時,已無存在外傷性腦出 血現象及左鎖骨骨折發炎現象,被害人最後身體變化以感染 為主,因而認定被害人車禍造成傷害,但其死因與其身體狀 況(感染)相關性較強;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為敗血性 休克、泌尿道感染、肺炎、車禍,死亡方式為病死。是被害 人係因肺炎併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 39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 132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三、被告蘇氏碧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 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104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 擦撞被害人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量以被害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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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