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86號
CHDM,104,審交易,386,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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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寶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鳳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9 分許,將未懸掛車 牌之自小貨車(車主:董坤飛,該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 -0000 )順向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往南 100 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且停於路邊的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 時32分)、路邊照明不足,視線 不良之情形下,張寶鳳竟疏於注意,停車時將右側車輪壓在 路邊白線上,使得小貨車之車身大部分占據在車道內,且未 開啟車燈,又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間喪失 反光警示功能,適有李文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社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撞擊張寶鳳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放下之升降尾門 ,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24日)上午6 時 20分,仍因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致心肺 衰竭而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張寶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 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李文瑛之父李林金旺李文瑛之女蕭淑婷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董坤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婷李林金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 43頁、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彰化縣田中分局朝 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彰 化縣○○○○○○○道路○○○○○○○○○0 ○○○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相驗卷第6 頁、第16至27頁、第31、32、34、35頁)可 資參佐。被害人李文瑛倒地受傷後,送醫院治療無效,於10 4 年1 月24日宣告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8、40頁、第45至59 頁)在卷可查。是關於肇事時間、地點、兩車行向、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13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貨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該路段照明不足,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8 至24頁)、日出日落時刻表(本院卷第22頁)可資參佐。而 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 ,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於夜 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適被害人李文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該車輛下放之尾門,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即認:「張寶鳳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且夜間未 顯示停車燈光(後門板放下遮住尾燈),與李文瑛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停車,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後,留在現場,當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見彰 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警詢筆錄 ),符合實務向來對刑法第62條「自首」所採取從寬認定之 解釋方式,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⑴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⑵過失程度及危害性:
肇事路段兩旁為菜園,路旁有引水溝渠,道路白色邊線以外



之道路空間狹窄,又無機車道供機車通行,衡情一般機車騎 士行經該路段時,應該會騎在白色邊線以內之車道內。而被 告停放小貨車時,是將右側輪胎壓在白色邊線上,幾乎整個 車身都在車道內,占據了相當比例之車道。以一般人騎機車 靠右行駛之駕駛習慣而言,被告在照明不足之情形下,占用 車道,且未開啟車燈,並將貨車車斗尾門放下遮住尾燈致其 於夜間喪失反光警示功能,等同一個大型障礙物放置於機車 慣常行駛之道路上,危險性相當高,過失程度難謂輕微。惟 被害人李文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未可完全歸 責於被告。
⑶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文瑛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逾恆,不 宜輕恕。
⑷犯後態度: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求償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表示自己無經濟 能力,家人親友均無法協助和解,此情雖非可歸咎於被告。 但被害人家屬不排除按被告能力協商分期付款之情形下,被 告卻無意願工作償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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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