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8號
CHDM,106,易,47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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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添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至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下壩路旁之農地,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剪斷瓜蒂,竊取余啟煌所種植之哈密瓜約2 、 3 百公斤,得手後搬到上述自小客車內載走,至彰化縣溪 湖鎮賣給不知情之不詳水果批發商,得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二)吳添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駕駛同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提防 路潮洋段產業道路旁之農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 瓜蒂,竊取鄭志成所種植之哈密瓜,裝成2 袋,重約20公 斤(價值1,320 元) ,得手後搬至自小客車內載走,嗣自 吃或分送不知情者而消耗完畢。
(三)吳添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徒手摘採鐘辛 男所種植之白玉苦瓜共計132 條(價值約4 千元,已發還 鐘辛男) ,得手後堆置地上,欲離去之際,適鐘辛男前往 農地視察,吳添世察覺旋徒步逃離現場。鐘辛男發現苦瓜 已遭摘下堆置地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吳添 世到案接受警詢時,再另坦承上述竊取哈密瓜之犯行。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添世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余啟煌、鄭志 成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鐘辛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姚莊玉蘭、姚莊玉蘭之 孫姚存謚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於案時地附近出沒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卷第51-7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75725號鑑定書1 份。三、核被告吳添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 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 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之後,改為「得減」,因此刑之減輕與否,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循線 查獲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後,被告於警詢時,警察 尚未知悉其餘竊取哈密瓜之犯行,被告即另坦承此等犯行不 諱,此觀警詢筆錄所呈現之查獲經過甚明(見偵卷第18-20 頁),惟被告在初次接受警詢時沒有另外陳報居所地址,導 致於偵查、審判中迭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院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經本院通緝為警逮捕,在警詢中坦承在本案偵審期間更 有竊取車牌、花椰菜等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44 頁),難認被告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思,或是 有真誠悔悟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亦不宜依此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勞動能力,卻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農勞成果,亦非初犯竊盜,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 暨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零工維生,其離婚後撫育1 子,目前已退伍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等犯行後,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規定處斷。經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哈密瓜數量約2 、3 百公斤,嗣至批 發市場變價得款2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該現金2 萬即為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欄(二)竊得哈密瓜數量重約20公斤,已消 耗完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甚詳(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沒收。而依 上述被告於批發市場變價之行情,依其最有利之計價(以 3 百公斤採計每公斤單價),每公斤至少為66元(20000 ÷300 ≒66),是可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為1320元 (66×20 =1320)。而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哈密 瓜20公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1,320 元。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白玉苦瓜,悉由被害人鐘 辛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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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