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33號
CHDM,104,交簡,233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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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警繪現場圖及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蘇英俊 男 37歲
彰化縣彰化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鶴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杯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水鄉中山路402巷由西往東行駛 ,駛至中山路402巷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適從秀水鄉中山 路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曼 惠發生碰撞,致黃曼惠及其搭載之廖貞伊分別受有腦震盪、 四肢挫傷、右臉血腫擦傷及左肩瘀青與左膝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將蘇英俊送往財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秀傳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後其酒精濃度 為167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曼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之生化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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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