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28號
CHDM,104,交簡,2328,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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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飲 用用米酒半瓶」更正為「飲用米酒半瓶」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張堃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堃蔚自民國104年7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巷0號之1之住處,飲用 用米酒半瓶,竟仍於翌日即7月1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溪州鄉水尾村永基二圳 路之田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回程行經永基二圳路三 條幹29K3173EA94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 同日上午8時16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基醫院 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相片11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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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