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山 路」更正為「中山街」;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22頁)。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於民國104年6月7日先後2次酒後駕車,惟該2次酒 駕行為相隔不久,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 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亦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54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4年6月7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 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 。於同日14時分許,謝振發又接續相同犯意,騎乘相同車輛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崑崙宮與人談工作,於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相同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於彰化縣田中鎮同 安路298巷口不慎自摔於地,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與被告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