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04號
CHDM,104,交易,20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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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經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家華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埤 頭鄉○○○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前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正欲起駛切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 撞沿同鄉斗苑東路東往西行駛至前址,由蕭茹恩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茹恩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上門牙斷裂2顆、右手第4指、左手、雙脖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案經蕭茹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家華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茹恩告訴被告何家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蕭茹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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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