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峰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劉安忠
徐仁宏
黃文德
李俊鋐
王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932、9172、999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㈠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㈡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㈤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㈠㈡㈢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2年7、8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⑴公印文、⑵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壬○○提供製作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大頭照,再由 該不詳男子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照(含其上偽造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各1張後,交予壬○○使用 。嗣壬○○復自行偽造「丙○○」之印章1個,⑶於102 年8 月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與戊○○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上有壬○○偽造之丙○○印章所生 之印文7枚,及壬○○偽造之丙○○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 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戊○○行使,向戊○○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戊○○,並 將該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設置地點;⑷又於102年8月5 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 分證,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與庚○○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本(上有壬○○偽造之丙○○印章所生之印文5 枚,及壬○○偽造之丙○○簽名2 枚),並將該偽造之契約 書交予不知情之庚○○行使,向庚○○承租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14樓之1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庚○○,並 將該地點供作自己居住使用。
二、壬○○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購設備後,於102 年 10月間某日起,開始以該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辛○○、丁 ○○、己○○、乙○○、甲○○等人,復先後加入上述以壬 ○○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辛○○於102年10月7日或8 日加 入、丁○○於102年10月14日或15日加入、己○○於102年10 月16日加入、乙○○於102年10月14日加入、甲○○於102年 10月22日加入)。上述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丁○○、己○○、乙○ ○、甲○○等人在前述機房均擔任一線人員(尚無二線、三 線人員加入),假冒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以對方涉及刑 事案件為由,著手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壬○ ○則負責提供食宿、基本生活用品予上述5 人,但因並無民 眾上當而未得逞。
三、嗣於102年10月2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2租屋 地點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院卷第83至83頁背面、154頁背面至155頁、212至213 頁背面、216至216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庚○○於警 詢時之證述(南警卷第63至64、54至56頁)情節相符,且有 被告壬○○與戊○○、庚○○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南警 卷第65至69、58至61頁)、戊○○及庚○○提出之被告壬○ ○所出示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南警卷第70、62頁)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詐騙機房現場圖(南警卷第72 至7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南警卷第93至106 頁、偵8932 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9990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9990號卷第14頁背面)、門號0000000 000號通話明細(偵9990號卷第16至19 頁)、刑事警察局研 發室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件(偵9990號卷第22 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本案復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壬○○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 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 年度台 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與不詳男子 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其中偽造國 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當係前揭所述之公印文 無疑,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之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應認非 屬公印文,而係一般印文。
(二)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 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 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 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而偽造國民身 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 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另按偽造 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 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 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 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 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三)是核被告壬○○所為事實欄⑴所示犯行,係犯偽造公印 文罪;所為事實欄⑵所示犯行,則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壬○○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後 ,雖有2 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依前揭見解, 偽造公印文縱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仍應論 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以被告壬○○共同偽造國 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院卷第83頁背面、154頁背面、211頁背面), 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院卷第154 頁 背面、211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就 上開事實欄⑴⑵所示犯行,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核被告壬○○所為事實欄⑶⑷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壬○○偽造印章 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且與上述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三、被告壬○○、辛○○、丁○○、己○○、乙○○、甲○○等 6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 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6 人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 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6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6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 月2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6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 ,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6 人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所犯數罪之論處:
(一)被告壬○○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壬○○偽造公印 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了其後簽訂2 個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以行使,故偽造公印文罪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1 個偽造公印文罪即可(院卷 第91至94、217 頁)。惟被告壬○○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其上公印文之時間,係102年7、8月間某日,與其後2次 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102年8月1日、8月5 日,時間難認極 為密接,且縱被告壬○○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 文之目的,係為了隱藏其真實身分,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 壬○○嗣後所有犯罪行為,只要使用了該虛偽身分,即均 與其先前之偽造公印文罪出於單一犯罪目的。是被告壬○ ○之上述犯行,仍應認係先後出於不同犯意,其辯護人之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壬○○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主文㈠㈡㈢㈣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主文㈤部分)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壬○○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共同犯2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6 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丁○○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之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壬○○為掩飾真實身分,竟與不詳男子共同偽 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再持上述國民身分證, 冒他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已值非難,復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組成電信詐騙集團,自為主謀提供場 地、設備、食宿,吸收被告辛○○、丁○○、己○○、乙 ○○、甲○○等人加入此詐騙集團,並著手對大陸地區人 民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壬○○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無任何人受此集 團詐騙而上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壬 ○○目前於衛浴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副理、已離婚、需扶養 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28 至130 頁、217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7 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被害房東對本案刑度均無意見( 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㈡㈢㈣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辛○○、丁○○、己○○、乙○○、甲○○均 尚值青壯,竟因貪念作祟,先後加入被告壬○○為首之電 信詐騙集團,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行,實有 不該,且被告丁○○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經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院卷第232至236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辛○○、丁○○、己○○、乙○○ 、甲○○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無任 何人受此集團詐騙而上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害, 亦均非此詐騙集團之主謀,兼衡被告等人參與集團之期間 長短(辛○○、丁○○、己○○、乙○○等人均參與1到2 週左右,甲○○則甫加入該集團不到1 天即被查獲)、生 活狀況(辛○○現為油漆工、丁○○在做鋁門窗、己○○ 在做廣告招牌、乙○○在做印刷工作、甲○○現為水電工 〈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8頁〉)及智識程度(辛○○國中 畢業、丁○○高職肄業、己○○高職畢業、乙○○大學肄 業、甲○○高職畢業〈院卷第49、51、53、55、5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 張,均係被告壬○○所有,且分別為其犯偽 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院卷第213至21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壬○ ○所為上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國民身分證上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汽車駕照上偽造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
不另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丙○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 書2本,均係被告壬○○所有,且均為其犯2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用之物(院卷第213至2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壬○○所為上開各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2 本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丙○○」印 文共12枚、署押共4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契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 複諭知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 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所有(院卷第213頁),供其 與被告辛○○、丁○○、己○○、乙○○、甲○○等人共 同為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213 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6人所為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扣得地點 │
├──┼──────────┼──────────┼─────┤
│ 1 │偽造之「丙○○」國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 │
│ │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 │、103院保835編號69 │ │
│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
│ │文1枚) │ │ │
├──┼──────────┼──────────┤壬○○駕駛│
│ 2 │偽造之「丙○○」汽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3│之車牌號碼│
│ │駕照1張(含其上偽造 │、103院保835編號70 │5210-ZN號 │
│ │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自用小客車│
│ │發之章」印文1枚) │ │ │
├──┼──────────┼──────────┤ │
│ 3 │偽造之「丙○○」印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4│ │
│ │1個 │、103院保835編號71 │ │
├──┼──────────┼──────────┼─────┤
│ 4 │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市○區○○路000巷0號│7、103院保835編號67 │ │
│ │,出租人戊○○,上有│ │ │
│ │偽造之「丙○○」印文│ │ │
│ │7枚、署押2枚) │ │臺南市東區│
├──┼──────────┼──────────┤仁和路178 │
│ 5 │租賃契約書1本(臺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巷5號2樓 │
│ │市○區○○路0段00號1│6、103院保835編號66 │ │
│ │4樓之1,出租人庚○○│ │ │
│ │,上有偽造之「丙○○│ │ │
│ │」印文5枚、署押2枚)│ │ │
├──┼──────────┼──────────┼─────┤
│ 6 │現金新臺幣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 │
│ │ │、103院保835編號68 │ │
├──┼──────────┼──────────┤ │
│ 7 │白色隨身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5│ │
│ │ │、103院保835編號72 │壬○○駕駛│
├──┼──────────┼──────────┤之車牌號碼│
│ 8 │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5210-ZN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03院保835編號73 │自用小客車│
│ │卡1張) │ │ │
├──┼──────────┼──────────┤ │
│ 9 │華碩K45VD型電腦14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7│ │
│ │ │、103院保835編號74 │ │
├──┼──────────┼──────────┼─────┤
│ 10 │中華電信公司家庭閘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器1台 │、103院保869編號1 │ │
├──┼──────────┼──────────┤ │
│ 11 │頻率接收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103院保869編號2 │ │
├──┼──────────┼──────────┤ │
│ 12 │無線接收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臺南市東區│
│ │ │、103院保869編號3 │東門路3段1│
├──┼──────────┼──────────┤5號14樓之1│
│ 13 │紙條2張(記載:wifi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名稱CHT8272、wifikey│、103院保869編號4 │ │
│ │HN00000000) │ │ │
├──┼──────────┼──────────┤ │
│ 14 │延長線電源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103院保869編號5 │ │
├──┼──────────┼──────────┼─────┤
│ 15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鼠)1台 │、103院保835編號51 │ │
├──┼──────────┼──────────┤ │
│ 16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
│ │000000000000號) │、103院保835編號52 │ │
├──┼──────────┼──────────┤ │
│ 17 │隨身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
│ │ │、103院保835編號53 │ │
├──┼──────────┼──────────┤ │
│ 18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
│ │ │、103院保835編號54 │ │
├──┼──────────┼──────────┤ │
│ 19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
│ │ │、103院保835編號55 │ │
├──┼──────────┼──────────┤ │
│ 2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
│ │鼠)1台 │、103院保835編號56 │ │
├──┼──────────┼──────────┤ │
│ 21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
│ │ │、103院保835編號57 │ │
├──┼──────────┼──────────┤ │
│ 22 │數據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 │
│ │ │、103院保835編號58 │ │
├──┼──────────┼──────────┤ │
│ 23 │外接數字鍵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 │
│ │ │、103院保835編號59 │ │
├──┼──────────┼──────────┤ │
│ 24 │無線網卡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103院保835編號60 │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 │
│ │ 307號SIM卡1張 │ │ │
│ │②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號、含門號0000000│ │ │
│ │ 215號SIM卡1張 │ │ │
│ │③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986號SIM卡1張 │ │ │
│ │④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459號SIM卡1張 │ │臺南市東區│
│ │⑤序號00000000000000│ │仁和路178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巷5號2樓 │
│ │ 014號SIM卡1張 │ │ │
│ │⑥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號、含門號0000000│ │ │
│ │ 261號SIM卡1張 │ │ │
│ │⑦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5號、含門號0000000│ │ │
│ │ 646號SIM卡1張 │ │ │
│ │⑧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 │ │
│ │ 046號SIM卡1張 │ │ │
│ │⑨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8號、含門號0000000│ │ │
│ │ 860號SIM卡1張 │ │ │
│ │⑩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號、含門號0000000│ │ │
│ │ 654號SIM卡1張 │ │ │
│ │⑪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175號SIM卡1張 │ │ │
│ │⑫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 │ │ │
├──┼──────────┼──────────┤ │
│ 2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1、103院保835編號61 │ │
│ │SIM卡1張) │ │ │
├──┼──────────┼──────────┤ │
│ 2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2、103院保835編號62 │ │
│ │SIM卡1張) │ │ │
├──┼──────────┼──────────┤ │
│ 27 │ANYCALL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00 │3、103院保835編號63 │ │
│ │號SIM卡1張) │ │ │
├──┼──────────┼──────────┤ │
│ 28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含門號000000000號SIM│4、103院保835編號64 │ │
│ │卡1張) │ │ │
├──┼──────────┼──────────┤ │
│ 29 │網卡及PUK服務密碼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
│ │事本1本 │5、103院保835編號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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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鼠、袋子)1台 │、103院保835編號1 │ │
├──┼──────────┼──────────┤ │
│ 31 │無線網卡1個(序號3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
│ │000000000000號) │、103院保835編號2 │ │
├──┼──────────┼──────────┤ │
│ 32 │隨身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
│ │ │、103院保835編號3 │ │
├──┼──────────┼──────────┤ │
│ 33 │變壓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
│ │ │、103院保835編號4 │ │
├──┼──────────┼──────────┤ │
│ 34 │耳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臺南市東區│
│ │ │、103院保835編號5 │仁和路178 │
├──┼──────────┼──────────┤巷5號4樓一│
│ 35 │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線機房(李│
│ │鼠、袋子)1台 │、103院保835編號6 │俊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