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35號
CHDM,103,交訴,135,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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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晃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晃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晃榮任職於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時負責至工地 監工、與業者溝通,有時需駕駛自小貨車載窗戶至工地,係 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藍晃榮無駕駛自小貨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大同九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同九街與中興七街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該路段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因此速限為50公里,且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 路口時,仍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王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七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 反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藍晃榮因車速過快,於開始剎車時 ,時速仍有51.6公里,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車頭與王景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王景人車倒地 ,受有腦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因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呼 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藍晃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晃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與被害人王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並坦承自己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卷第96、10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概況 示意圖1 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路口時制計畫 表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20至30頁、第49至 51頁、第57至59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胸部 挫傷合併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在卷足憑(相字卷 第8 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6頁、第40至46頁、第53至54 頁),堪以認定。至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 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03 年8 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相字卷第66至69頁);再送覆議結果,認若「兩路口的 紅綠燈為連鎖同步、監視器設定時間非同步-中興八街慢1 分20秒」屬實,則照前揭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8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72頁)。然發生車禍之該路段並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因此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本院104 年8 月2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 卷可證(相字卷第頁14頁、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檢卷送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會利用被告自小貨車 經過中興八街的位置,與撞擊重機車時的位置,該鑑定分析 ,從路口量測的距離140 公尺,140 公尺/8秒=17.5 公尺/ 秒,相當於車速63公里(鑑定分析已採用對被告比較有利的 8 秒),可以很明確地指稱「藍晃榮駕駛ACB-5983號自小貨 車由中興八街至中興七街時,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又警 繪事故現場圖的剎車痕是從車尾量起,長9.8 公尺,至少還 要加上自小貨車的車長3.92公尺,所以剎車痕不是9.8 公尺 ,而是13.72 公尺,以此計算剎車痕開始產生時,自小貨車 的車速為51.6公里,已經超過速限50公里,被告駕駛ACB-59 83號自小貨車緊急剎車前,有一段減速反應的時間與距離, 在該段減速反應的距離中,地面不會有剎車痕,依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其表示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時便開始注意沒



有再加油,但是也沒有立即緊急剎車,當車速63公里時,只 要不繼續加油,車速便會降下來,所以自小貨車緊急剎車時 ,車速只剩51.6公里,但是可以確定被告駕駛ACB-5983號自 小貨車在進入中興七街前是超速行駛的,鑑定結果並認被害 人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自小貨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基 金會104 年8 月13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6至7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車速約60公 里,…通過這個路口我車子時速約60公里等語(相字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足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確定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覆議 意見,均未論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未注 意依照紅燈指示停車,貿然闖紅燈,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監理機關為 易處逕註之處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及反面)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相字卷第33、35頁)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堪以認定。又被告 任職於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時負責至工地監工、 與業者溝通,有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窗戶至工地,係以駕 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無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且因所從事之附隨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8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 於綠燈直行時,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 則,不致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而本件係被害人騎乘重型機 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不顧紅綠燈 號誌違規闖越,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對於被害人貿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可以防備 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其 中200 萬元係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已由被害人家屬領畢,餘 額75萬元先由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再償還 ,有本院104 年司彰調字第50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 頁及反面),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10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5年2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過失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次收訓,當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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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