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連敏彥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4 萬7,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