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6號
PTDV,104,訴,326,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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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永紘(下稱劉永紘)於民國(下同) 96年5 月間向原告稱被告需金孔急,央其幫忙調度資金,原 告不疑有他,遂分別於96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4日依劉永 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3,500 元及100 萬元(合計 共172 萬3,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劉永紘提供被告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詎原告嗣後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雖承認原 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既 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匯款予被告即欠缺給付之原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顯有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永紘係被告之舅父,劉永紘與被告母親間有借 貸關係,原告確實有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此乃劉永紘為清償積欠被告母親之債務。另原告前曾以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嗣原告 知悉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而撤回,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 劉永紘之指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係立於被指示 給付人地位,被告則係領取人,二者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㈠、原告依劉永紘指示於96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4日,共匯入 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㈡、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該請求 返還借款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劉永紘指示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欠缺法 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得利,所謂指示給 付關係,係從廣義,除指示證券外,尚包括言詞指示、銀行 與客戶間之匯款指示或轉帳指示等。另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 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 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 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 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㈡、查被告固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然依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被告受領上述給付乃係依「劉永紘」之指示,被告復 自承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劉永紘清償其向被告母親之借款(見 本院卷第20頁)。由上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款項之給 付,係原告基於代償劉永紘向被告母親之借款所為之給付, 而該代償之法律性質,乃本於原告之借款人劉永紘之指示, 為清償被告母親之借款債務,並以劉永紘向原告借款金額以 為給付。是以,原告與劉永紘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



告為指示給付之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劉永紘間之指示 給付約定,始向被告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間,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劉永紘 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是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自無成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存在,容有未洽,而非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不存在給付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2 萬3,500 元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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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