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8號
PTDV,104,訴,268,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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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郭黃罔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金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代位債務 人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請求分割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郭 金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追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債權亦為應予分割之遺產。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所衍生,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追加郭昭賢郭真珠、郭 昭文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淮舟變更為張明道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背面),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郭昭賢郭真珠於民國87年8 月26日邀同彼此 及郭昭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 第20654 、20655 號對郭昭賢郭真珠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並對郭昭文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均因執行無效果,經同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4860號、90 年度執字第30909 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郭金柱於93年12 月1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與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郭昭賢、郭真 珠、郭昭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昭賢、郭真 珠、郭昭文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原告追加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為被告後,其 訴之聲明改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金柱所遺系爭遺產 ,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原告此 部分訴之追加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訴之聲明即應更正為 :被告與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金柱 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判決、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54、61至67、73至79頁),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屏 東分局104 年1 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104 年8 月25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5、140 至141 、 147 至156 、171 至175 ),堪信為真實。三、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之債權 人,前對渠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與被告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迄未分割等情,有如前述,則郭昭賢郭真珠、郭 昭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郭 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行使渠等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郭金柱之配偶, 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均為被繼承人郭金柱之子女,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與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應平均繼承 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1/ 4。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 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1/4 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 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昭 賢、郭真珠郭昭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郭昭賢、郭真 珠、郭昭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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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郭金柱所遺財產 │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
│ │ │、郭黃罔店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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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各1/4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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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 │
│ 3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 │
│ 4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 │
│ 5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 │
│ 6 │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新│ │
│ │台幣103 元消費寄託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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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