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8號
PTDV,104,訴,26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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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郭昭賢
      郭真珠
      郭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罔店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追加郭
昭賢、郭真珠郭昭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 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 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 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起訴對象 之餘地,而不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 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下稱郭昭賢等3 人 )與被告郭黃罔店為共同被告,主張郭昭賢等3 人對原告負 有新台幣2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連帶債務,又郭昭賢等3 人與被告郭黃罔店共同繼承郭金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均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郭昭賢等3 人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郭昭 賢等3 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郭昭賢等3 人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郭昭賢等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效 力,郭昭賢等3 人均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嗣原告復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對郭金柱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郭昭賢等3 人為被 告,惟本件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代位起訴,法律並未 規定必須被代位人(債務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況原告代位郭昭賢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行使者原為郭昭賢等3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訴訟程序 觀之,原告當無再以郭昭賢等3 人為起訴對象之餘地,否則 不啻於郭昭賢等3 人以自己為被告,致生當事人地位錯亂謬 誤之結果;自判決效力觀之,法院如認定本件原告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並就郭昭賢等3 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其行使為有 無理由作成判斷時,因原告所主張者,為郭昭賢等3 人之權 利,求為判決之內容,亦以實現郭昭賢等3 人之權利為目的 ,則法院之判決於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項規 定,對郭昭賢等3 人亦有效力,郭昭賢等3 人於本件並無共 同應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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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郭金柱所遺財產 │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
│ │ │、郭黃罔店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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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各1/4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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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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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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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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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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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新│ │
│ │台幣103 元消費寄託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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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