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順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 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發生爭執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則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 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張振亮前有傷害糾葛, 兩造因而有所齟齬。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 乘機車經過屏東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訴外人洪世力住宅 前,見伊與洪世力於該處聊天,即與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伊拉扯、扭打,致伊受有頭皮紅腫、 臉部、頸部、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大拇 指擦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715 元、證明書費用900 元,且伊身心甚感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698,385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80 0,000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 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裁判 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 4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實:
㈠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張振亮前有宿怨,被告與原告因而有所齟 齬。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洪世力住處前,見原告與洪世力於 該處聊天,被告即停車,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紅腫、 臉部、頸部、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大拇 指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 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洪世力住處前,停車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徒手攻擊原告之事實,業據前述。被告攻擊原告後,原告 受有頭皮紅腫、臉部、頸部、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 17分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復於同年9 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併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於屏基醫院住院進行開顱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 院,於同年月21日至102 年5 月28日因頭暈門診9 次等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58、59、99 至110 頁、一審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於 101 年9 月11日進行之手術,依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所見,為 7 至14日內之亞急性出血,造成急性腦壓迫,然手術中所見 部分血塊已組織化,為慢性出血,術中在血塊處亦有見血管 斷裂,縱觀以上,原告應為慢性硬膜下出血併急性出血,該 出血與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之外傷有關一事,有屏基醫院 102 年1 月17日(101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見刑案偵卷第98頁)。再原告101 年6 月26日急診時之 病歷,顯示其頭部外傷主要在左額部及左枕部,101 年9 月 11日其就診主訴頭昏、突發失語症,檢查結果右手無力、中 樞性失語症,因撞擊傷主要在左側大腦損傷,學理上易造成 對側肢體無力,依101 年9 月11、12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支持有新舊硬腦膜下腔出血,101 年9 月11日開顱手術取出 之血塊經病理組織觀察,發現有內外層再吸收後及纖維化之 變化,支持達30日之出血,似可符合101 年6 月26日所受頭 部外傷之可能性,如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受傷後無其他受 傷之證據或過程,則101 年9 月11日進行開顱手術發現之顱 內出血病症,可支持為101 年6 月26日受傷之關連性,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43至46頁背面)。而原 告於101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9 月11日間,僅於7 月19日至
張簡皮膚科及9 月8 、10日至愛林診所就診共3 次,其中於 9 月8 日之就診即主訴頭痛,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愛林診所醫師函在卷可參( 見刑案一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53頁),觀諸原告於10 1 年9 月11日即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則原告於同年月8 日因頭 痛就診,其頭痛之原因極可能與進行開顱手術之原因相同, 即同為其於同年6 月26日受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尚難 認定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其頭部另有因他故而受傷之情事。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頭皮紅腫、臉部、頸 部、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外 ,並受有左側急性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一事,應堪認 定。
㈡被告毆傷原告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支 出醫療費用100,715 元(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證明書 費用9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42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費 用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 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毆傷,業如前述,其 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51年次,國中 畢業,無業,101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 地2 筆,財產總額為999,760 元,被告為57年次,高中肄 業,務農,101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警詢 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 案偵卷第24、34頁、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斟酌原告 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 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615 元( 計算式:100715+900 +200000=301615)。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上開爭執過程對伊推拉、扭 打,而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上門牙缺損、臉 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00,000 元,且身心受有痛苦,另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7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800,000 元 ,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原告亦未受 傷,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實在,慰撫金數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所述相同;兩造之爭點厥 為:㈠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洪世力於本件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反訴被 告至伊住處坐著聊天,反訴原告約10分鐘後到場,即用手壓 著反訴被告肩膀,說:「你很囂張」,並用拳頭打反訴被告 左臉,反訴被告站起來抱住反訴原告腰部,兩造開始扭打, 反訴原告隨手抓起桌上酒瓶要打反訴被告,被伊搶下,兩造 互毆時是徒手攻擊對方,最後是伊站在兩造中間,用力推開 兩造,兩造才分開,反訴原告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113 、114 頁、一審卷第108 至112 頁),核諸證人 張振亮於本件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距洪世力 家約2 、300 公尺,當時反訴被告來電表示其與反訴原告打 架受傷,伊即報警並趕赴現場,伊抵達時僅洪世力與反訴被 告在場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8頁、一審卷第164 至167 頁)
,堪認證人洪世力確有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復參以證人洪世 力陳稱:其與兩造均無恩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14 頁), 且其前揭證述內容對反訴原告之傷害行為亦多有著墨等情, 應認證人洪世力並無誣陷反訴被告或偏袒反訴原告之虞,則 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係用力互相扭打,及反訴被告有徒手攻擊 反訴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反訴被告攻擊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因頭部擦挫傷、臉部挫擦傷、上門牙缺損等傷害, 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1分至國仁醫院急診,急診病歷 上記載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磨損或擦傷,嗣反訴原告於同 年月29日至千禧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 側門齒牙橋假牙疼痛且鬆動,復於同年7 月10日至同診所就 診,主訴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側門齒牙橋假牙鬆動且牙齦 流血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千禧牙醫診所103 年7 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60、87至90頁、一審卷第 81、103 、123 至126 頁),以反訴原告就醫之時間與事故 發生之時間相距不遠,及其受傷之部位、程度觀之,堪認其 所受傷勢確為反訴被告所造成。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其無傷 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原告亦未受傷云云,尚無可採,反 訴原告主張其前揭傷勢均為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堪 採信。
㈡反訴被告毆傷反訴原告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不法 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毆傷,支出醫 療費用100,000 元一節,經查: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27 日至國仁醫院就診,其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 960 元,其於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10日至千禧牙醫診所 就診,其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1,650 元,掛 號費為200 元等事實,有國仁醫院104 年8 月5 日國仁醫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收據、千禧牙醫診所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8、63頁)。上開費用合計2,810 元(計 算式:960 +1650+200 =2810),依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及收據所載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則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反訴原告就其另 有支出醫療費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逾 2,810 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傷,業 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爰審酌兩造 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之傷勢、反訴被告 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 10元(計算式:2810+20000 =22810)。五、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 文第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