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晳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張瑜華
訴訟代理人 廖政威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由洪晳瑋與被告、訴外人邢芝宸、姚蕾蕾 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 共100 萬股,被告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股份為10萬股,向 來由被告之子廖政威代理被告處理伊公司相關事務。嗣被告 向伊公司請求退股,當時伊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 萬元,扣 除伊公司支出之辦公室租金19萬6,000 元(每月7,000 元, 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共28個月)、訴外人黃貴 美之薪資60萬元(每月2 萬元,自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10 月止,共30個月)、洪晳瑋之薪資272 萬元(每月8 萬元, 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共34個月)及公關費、加 油費共36萬5,529 元(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為12 萬5,491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為24萬38元) ,即合計扣除388 萬1,529 元後,以被告所佔10% 之股份計 算,被告僅得領取106 萬3,847 元。惟伊公司已於102 年11 月至103 年1 月間,按月給付淨利39萬元予被告,並於103 年2 月間至103 年8 月間,按月給付淨利16萬5,500 元予被 告,均係匯入廖政威之帳戶,則被告合計已領得232 萬8,50 0 元,扣除其退股所得領取之106 萬3,847 元,即有溢領12 6 萬4,653 元之情事。被告受領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4,6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 廖政威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備位請求廖政威給付原告126 萬 4,65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 明)。
二、被告則以:伊子廖政威與洪晳瑋、訴外人洪宏記、廖見隆前 有合夥關係存在,嗣渠等以該合夥財產成立原告公司,廖政 威持有原告公司25% 之股份;伊則未投資原告公司,亦非原 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公司係匯款至廖政威之帳戶,伊未受 有何等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而言 之,縱認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公司於伊請求退股時 之資本額並非1,500 萬元,且結算時不應扣除租金、薪資、 公關費、加油費等金額,伊得以原告公司所應抵還之退股金 ,與原告公司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公司之請 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基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㈠受有利 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倘未受利益,則不 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之可能。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被告否認其受有何等利 益,則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均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匯入廖政威 之帳戶,除為原告所自承外,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利益是否為被告 所享有,原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而委 由廖政威代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故原告公司係將被告之淨 利匯入廖政威帳戶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即為公司股份之所有者,而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 取得其股份,係以出資認股並繳清所認股份之金額(即股款 )為前提。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 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票號數等,公司法 第16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參諸同法第164 條、第165 條 第1 項規定,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亦 即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 其具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事實上有無取得股份 ,仍以其有無出資認股並繳清股款為斷,公司無從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據以主張列名之人即負有出資認股及繳清股款之 義務,而為該公司之股東。經查:原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其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數為10萬股、股款為100 萬元, 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則記載被告於97年1 月7 日以現金繳 納股款100 萬元,並存入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戶名為原告公司籌備處洪晳瑋等事
實,固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 81頁)。惟證人陳桂梅到場證稱:伊為原告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辦理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上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均係伊依洪晳瑋提供之資料而製作,發起人之身分證 資料亦係由洪晳瑋提供,伊僅查核股款總數是否繳足,至於 股款實由何人繳納,伊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 4 頁),復核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97年1 月7 日開戶,同日轉帳存入1,000 萬元,該筆資金係自洪晳 瑋之帳戶轉出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3 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4 年8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存款憑 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背面、第160 至162 頁),而與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則被告抗 辯其未出資設立原告公司一節,應可採信,自不能以上開股 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為原告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出資認股及繳清股款 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云云,尚無可採,其匯款予廖政威,自不能認與被告有 關,其主張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應返還該利益云云,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6 萬4,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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