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晳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廖政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備位
之訴,並追加廖政威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 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 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應以備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 ,倘備位訴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張瑜華為原告公司股東,其於 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間所領取之淨利,扣除其請求 退股時所得領取之金額後,有溢領新台幣(下同)126 萬4, 653 元之情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瑜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予原告等語。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廖政威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 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廖政威借用被告張瑜華之名義成為原告公 司股東,而有前述溢領淨利之情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政威返還原告126 萬4,653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對被告張瑜華、廖政威
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備位之訴之被 告廖政威同意應訴為合法要件,惟被告廖政威業具狀陳明不 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其拒絕 應訴,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