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溫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鍾○○、鍾○○、吳○
○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請提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均勿遮隱)。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