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15號
PTDV,104,補,515,201510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葉金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玉昆郭金華、郭春
華、郭榮昆郭美智郭嘉明郭嘉全郭正岳郭正招、郭正
瑛、蔣郭育智郭通世郭慶東葉建宏葉逢炫葉士豪、劉
智雄、范盛楠郭國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漏列被告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6,791 元(10643.31×85
0 ×1911/10827=1596791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請提出被告郭玉昆郭金華郭春華郭榮昆郭美智
郭嘉明郭嘉全郭正岳郭正招郭正瑛蔣郭育智郭通世
郭慶東葉建宏葉逢炫葉士豪劉智雄范盛楠郭國佑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