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葉金森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玉昆、郭金華、郭春華、郭榮昆、郭美智、郭嘉明、郭嘉全、郭正岳、郭正招、郭正瑛、蔣郭育智、郭通世、郭慶東、葉建宏、葉逢炫、葉士豪、劉智雄、范盛楠、郭國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漏列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6,791 元(10643.31×850 ×1911/10827=1596791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郭玉昆、郭金華、郭春華、郭榮昆、郭美智、郭嘉明、郭嘉全、郭正岳、郭正招、郭正瑛、蔣郭育智、郭通世、郭慶東、葉建宏、葉逢炫、葉士豪、劉智雄、范盛楠、郭國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