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96號
PTDV,104,補,496,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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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文慶
原   告 王文毅
原   告 王麗卿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系爭556 、
557 土地地上物一、二、三樓及同段554 、555 地號地上物三樓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經查,系爭556 、557 土地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215 元(計算式:﹝55.17 +11
.44 ﹞×31500 =0000000 );建物部分,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
建物門牌號碼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資料,新興路34號房屋並無以被
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恒春鎮新興路36巷2 號之房屋課稅
現值則為531,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9,415 元
(計算式:0000000 +5312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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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