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唐洪甘
相 對 人 唐景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景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唐洪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唐景良之監護人。指定唐秀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唐景良(年籍資料詳主 文第1 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間因腦中風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東港佑生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僵硬攣縮,客觀上無行動能 力;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置鼻胃管餵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眼神茫然,欠缺言語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相對人於104 年8 月發生第二次中風,導致顱內出 血並陷入昏迷,經緊急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護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 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下肢無力,左側肢體 偏癱,右手上戴有護手套,並以約束帶固定。四肢無行動能 力。插置鼻胃管、導尿管。理解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臨床經驗判斷
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 ,經叫喚後,可以微睜雙眼,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 短期記憶能力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 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鼻胃管餵 食及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 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4 年9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4 )041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夫妻育有2 子2 女,俱 已嫁娶;相對人未發病前,即係與配偶共同生活,發病後安 置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聲請人唐洪甘為受監護宣告人 唐景良之配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並 適任之,是由唐洪甘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唐景良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唐洪甘 為受監護宣告人唐景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唐秀琴為受監 護宣告人唐景良之長女,為唐景良之至親,對於唐景良之財 產應為知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唐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唐洪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唐景良之 財產,應會同唐秀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