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士哲
黃劉秀菊
相 對 人 周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31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係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訂立協議書,記 載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 萬7,850 元,然伊已於93 年1 月至95年4 月間,以每次2 萬元,向相對人清償11次, 共計22萬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209 萬7,850 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209 萬7,850 元,經相 對人對其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5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且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9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 嗣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兩造訂定協議書,約定自93年4 月起 抗告人應連帶按月清償相對人2 萬元以上,若有2 期未遵期 履行,相對人即得續行執行程序,且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21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及 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之表示 ,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
5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9號債 權憑證、協議書及104 年3 月31日高雄順昌郵局存證號碼10 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主張相符。㈡、是以,相對人之債權因抗告人有2 期未遵期履行,顯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且前揭債務形式上即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抗告人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相對人對之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即屬適法,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209 萬7,850 元借款,已清償22萬元等事項,係涉及實體 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 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萬丹鄉 │新鐘│ │1898-1│建│0 │0 │92.00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4 │ │ │ │ │ │黃士哲 │
├──┼───┼────┼──┼──┼───┼─┼──┼──┼────┼───┼─────┤
│002 │屏東縣│萬丹鄉 │香社│ │1600 │建│0 │0 │88.00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黃劉秀菊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627 │○○路0段00號 │萬丹鄉新鐘段18│鋼筋混凝土│一層52.89、二層53.49、│陽台24.00 │全部│所有權人:黃士哲 │
│ │ │ │98-14地號 │造、四層樓│三層53.49、四層53.49, │、平台6.45│ │ │
│ │ │ │ │房 │合計213.36 │、屋頂突出│ │ │
│ │ │ │ │ │ │物6.27 │ │ │
├──┼───┼───────┼───────┼─────┼───────────┼─────┼──┼────────┤
│002 │57 │○○路0段00號 │萬丹鄉香社段16│鋼筋混凝土│一層36.55、二層53.38、│ │全部│所有權人:黃劉秀 │
│ │ │ │00地號 │造、三層樓│三層52.93、騎樓16.38, │ │ │菊 │
│ │ │ │ │房 │合計159.2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