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石能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是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瞭。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102 年5 月20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之停車 場倒車時,適逢訴外人黃國榮駕駛其妻郭月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由伊所駕自用 小客車左側超車,黃國榮所駕系爭車輛,因而撞及伊所駕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原審竟採信當時不在場 之郭月霓之證詞,認定係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惟郭月 霓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東隆宮內,並未親眼目睹車禍 發生經過,郭月霓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且其證詞提及系爭車 輛前輪尚未回正,又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回正 明顯不符,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 人郭月霓之證詞何以可採,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 審既認定伊與黃國榮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同時倒 車,卻僅認定伊倒車有疏失,而未認定黃國榮有無疏失,此 攸關黃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亦有 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㈠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郭月霓之證詞,而未 說明其證詞何以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審 就採信郭月霓之證詞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說明郭月霓之證詞 與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相符,且證人郭月霓已具結,應不 致干冒偽證罪責,而虛偽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 25 -29行,第3 頁第1-8 行)。依此,原判決已就何以採信 郭月霓之證詞加以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形 。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以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既認定其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 ,同時倒車,卻疏未調查及認定黃國榮有無疏失,顯有疏於 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依現場照片及證人郭 月霓之證詞,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上訴人所駕 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左位置,因上訴人於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 ,以致肇事(參見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1 -17 行),換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倒車疏未注意後方 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自無再 就黃國榮是否與有過失加以說明之必要。且此事實認定係屬 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黃國榮是否與有過失 加以說明,而謂其有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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