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19號
PTDV,104,家救,119,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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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顧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郭雅伶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84 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審查表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 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 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 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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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