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4年度,5號
PTDV,104,司聲繼,5,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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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明 人 潘文林
代 理 人 蔡元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 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亞貝於民國72年10月19日死 亡,聲明人潘文林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黃亞貝之兒 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之人,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 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亞貝於72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兒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既於72年10月19日死亡,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9 月18日施行,揆諸首揭規定 ,聲明人至遲應於84年9 月18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惟其遲至104 年6 月4 日始具狀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 於聲明狀可考,顯逾首揭法條所定3 年之法定期限,是聲明 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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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