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
聲 明 人 李佳穎
李承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倪妘榛
李華勝
聲 明 人 劉冠霆
法定代理人 倪湄雯
聲 明 人 林欣雅
林湘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聲 明 人 朱芳震
王朱月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朱芳治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朱陳瑞珠、倪朱麗苓、倪妘榛、倪湄雯、倪湄絢、朱素琴
、吳佩臻、吳政毅、吳柏輝、張簡朱麗汝、張簡駿逸、張簡妤涵
、劉邦彥、朱美雪、陳姵瑜、朱麗紅、陳忠宇、孫靜怡、孫靜萱
、劉宴鷃、謝瑋縉、朱玉卿、謝瑋佑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
人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朱芳震、王朱月
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朱芳治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朱芳治(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圍鄉○○村○ ○路000 號)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朱芳治於104 年6 月16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為被繼承人朱芳 治之曾孫子女,聲明人朱芳震、王朱月鳳則為被繼承人朱芳 治之弟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 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郭家宏、郭沛岑未拋棄繼承, 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 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 開先順序繼承人郭家宏、郭沛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朱芳震、王 朱月鳳明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