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國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隆(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0 號)暨曾四景之繼承人, 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曾國隆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之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 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國隆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 度司繼字第699 、758 號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51 號執行命令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利害 關係人曾國振前已具狀為被繼承人曾國隆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97 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04 年9 月17日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國隆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及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國隆之遺產管理 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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