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21號
PTDV,104,司票,72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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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藍淑珠
代 理 人 曹文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錦貞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錦貞簽發之本票5 紙,面額新臺幣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10,000元、④ 10,000元、⑤11,000元,到期日民國①92年9 月30日,②92 年10月31日,③92年11月30日,④92年9 月30日,⑤92年9 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錦貞簽發之本票5 紙,其發票日均僅載 明90年12月,而無日期之記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該票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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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