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05號
PTDV,104,司拍,20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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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蔡丞耿
相 對 人 許錦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錦娘於民國93年2 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自93年1 月28日起至128 年1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 三人鄭嘉猛鄭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 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93年2 月10日起至113 年2 月10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4 年5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60,866 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錦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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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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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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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東寧│ │453-1 │建│0 │1 │13.6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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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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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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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73 │勝利路782之1號│內埔鄉東寧段45│鋼筋混凝土│一層57.60、二層60.45、│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3-1地號 │構造、四層│三層59.58、四層61.14, │7.49 │ │ │
│ │ │ │ │樓房 │合計238.7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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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