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相 對 人 黃春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雀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7 月7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黃春雀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 7 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簽具本票乙紙為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且聲請人於104 年2 月8 日為本票之提示,亦不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春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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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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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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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山鄉 │加祿│ │279 │田│0 │33 │37.8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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