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貴琴
相 對 人 楊正興
楊榮興
楊耀興
楊貴英
曾忠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林桂月於民國88年8 月10日向聲 請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前為葉宇倫)借用新臺幣75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8 月10日,並以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原抵押權人 葉宇倫於100 年3 月9 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000-000 號土地並於89年7 月 24日因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楊正興、楊榮興、楊耀 興、楊貴英及編號005 號土地並於93年4 月1 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於相對人曾忠郎,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 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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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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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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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高樹鄉 │舊寮│ │644-9 │原│ │2 │03 │全部 │所有權人楊│
│ │ │ │ │ │ │ │ │ │ │ │正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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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高樹鄉 │舊寮│ │644-10│原│ │2 │03 │全部 │所有權人楊│
│ │ │ │ │ │ │ │ │ │ │ │榮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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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高樹鄉 │舊寮│ │644-12│原│ │2 │03 │全部 │所有權人楊│
│ │ │ │ │ │ │ │ │ │ │ │耀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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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高樹鄉 │舊寮│ │644-13│原│ │2 │03 │全部 │所有權人楊│
│ │ │ │ │ │ │ │ │ │ │ │貴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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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高樹鄉 │舊寮│ │644-14│原│ │6 │09 │全部 │所有權人曾│
│ │ │ │ │ │ │ │ │ │ │ │忠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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